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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县会宁中心东良舍完小教师,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邢州大道2232号。组织机构代码:319816351。
法定代表人邱新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刘素芳,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下午作为消费者和朋友、家人一起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娱乐。因被告未尽安全保障责任,致使原告在泳池的水滑梯滑下时被身后从水滑梯滑下的另一人冲撞受伤。随后原告疼痛难忍,失去语言和行动能力。但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妥善处置救助伤者,后经原告家属强烈要求才派出工作人员陪同前往医院检查伤情。经医院初步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必须立即住院治疗,否则肺部充血将有生命危险。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在民警协调下被告同意先垫付住院医疗费。
原告出院后,家属多次上门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答复。原告因伤共住院12天,出院后仍无法处理,遵医嘱继续在家卧床休养。期间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48.2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出警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2、临时调解协议书一份;3、2015年7月27日住院病历一份、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病历一份及第二次住院费收据一份;4、收据一张、单位证明一份;5武某霞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言。
被告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我方已经依法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我方曾为原告垫付过住院及医疗费用,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我方仅承担住院费及医疗费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处现场悬挂的提示牌照片两张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乐某水上乐园游玩时,被从水滑梯上滑下的他人撞伤。当天被送往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出院医嘱:1、合理膳食,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剧烈咳嗽;2、如有胸痛、胸闷、气促症状及时来院就诊,1周后复查胸片或胸部CT了解病情,如病情发展及时住院治疗;3、不适随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本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4,083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因左第5、6肋骨骨折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451.28元。原告证人武某当庭证实,2015年9月初袁某某找其代课,其分两次共收到代课费4,000元。被告对证人武某的当庭陈述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消费时,被告未能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对下一滑行者放行,且在原告受伤后因被告过错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虽与被告对事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内容不明,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就事故的解决完全、充分的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主张仅承担住院费及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被告已垫付,第二次住院仍因事故伤情所致,故医疗费为45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财政局有关差旅补助文件,应按每日5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7天共为:17天×50元=85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待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原告因伤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按3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为基准计算护理费,即:32,045元÷12个月=2670元。4、原告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待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单位证明和证武某霞的证词,本院酌定,原告因伤误工60日,误工费本院酌定按4,000元计算。5、营养费,根据病例“合理膳食、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30日为30天×20元=6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按200元计算。7、根据病例及社会常识,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伤损失共计8,771.2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771.28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台乐某健身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 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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