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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医院护士,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河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田,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以下简称××院)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仲裁裁决书;2.请求裁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生育保险补偿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依据“黑龙江省生育法”,用人单位有义务告知职工报销生育津贴,并要帮助去相关部门办理,因院方当年不知有生育保险,也没有告知袁某某提供报销生育保险的材料,直接导致了袁某某没有享受到国家给予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袁某某是在2018年5月,原××院聘用护士张某在××院领取了她在2014年6月生育时的生育保险补偿款16300.00元后,才知道袁某某的权益受到侵害,××院代表在仲裁庭开庭时也承认是在2018年5月才知道生育保险这件事,袁某某要求参照“黑龙江省生育法”规定,向××院提出2014年9月的生育保险补偿款16000.00元。××院在劳动仲裁时提供的答辩书内容与事实不符,袁某某是××院聘用的合同制护士,非临时工作人员。
被告××院辩称,一、该案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院和袁某某均已知道办理了生育保险,袁某某称自己和××院都不知道有生育保险与客观事实不符。三、袁某某称是在2018年5月张某在单位领取生育津贴时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袁某某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津贴是其对个人权利的放弃,与××院无关。五、袁某某要求××院给付其生育津贴,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李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当时与××院签订的合同都是一样的,合同约定的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交纳生育保险,劳动法规定,应享有“五险一金”,但从未有人告知过“五险”。
被告××院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明确说明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规定,参加各种社会保险,甲方按时足额交纳各项保险费用,乙方个人交纳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甲方为乙方交纳社会保险,乙方的工资中已经扣除了其应缴部分,作为员工,对其工资中扣除了哪些保险款项不知情,是说不过去的,是不符合常理的,该合同充分说明袁某某对××院为其交纳生育保险是知情的。
(二)申请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开庭时的视频资料一份。
拟证明问题:××院也不知晓有生育保险一事,是在2018年5月份时才知晓有生育保险。
被告××院代理人表示仲裁庭开庭时××院的代理人为人事科长,具体的社保经办部门是财务科,一类事业单位和企业不同,出庭人员对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不知情是客观的,不管如何陈述,并不能否定××院已为袁某某交纳了生育保险的客观事实。
(三)申请本院向齐齐哈尔市民政局调取齐民函[2018]8号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对张某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的文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袁某某系在张某之后,2018年5月份才知道生育保险一事,张某也是在2014年6月份生育的孩子,在2015年6月7月间离职。
被告××院表示该文件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指导意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院还认为该文件是针对张某个人作出的,并不是对××院全体职工作出,该文件作出的背景特殊,并没有给××院任何救济的途径,侵害了××院的合法权益,该文件的结论明显错误,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文件是为安抚信访人员而作出,法律法规的适用不全面、不正确。
被告××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单位个人台账明细一份。
拟证明问题:××院在2007年8月份已为袁某某交纳了生育保险。
原告袁某某表示此事其不知情,也没有人告知过。
(二)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人员增减变动表一份。
拟证明问题:按社保部门要求,在人员变动时,要履行签字告知程序,并报社保部门备案,填写有袁某某情况的表格没有找到,但××院一定履行了这一程序,否则生育保险无法参加。
原告袁某某表示该表中没有其姓名,也没有人找其在这种表中签字,其从未见过此表,也没有人告知其该情况。
(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齐齐哈尔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各一份、齐齐哈尔市职工生育保险申报表(空白)一张、“生育流程”一份。
拟证明问题:袁某某没有申报生育保险,是导致其本人未能领取生育津贴的原因,与××院无关。
原告袁某某表示没有人告知其有生育保险,其如何申报,按申报流程,应由用人单位携带材料去办理。
对于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某某于2006年5月入××院工作,2014年9月份剖宫产生育一子,住院期间使用了医疗保险,休产假6个月,休产假期间,××院未发放工资,2015年5月份袁某某从××院离职。2018年8月16日,袁某某向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领生育保险16000.00元,失业保险14400.00元。被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袁某某的仲裁请求。
另,袁某某休产假之前,袁某某表示每月工资为575.00元,××院代理人表示对袁某某的工资情况没有向单位了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为一级案由,从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项下的四级案由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尽管××院一再强调,其从2007年开始为袁某某交纳生育保险,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院没有将已交纳生育保险的情况告知袁某某,否则,在袁某某休产假,停发工资期间,袁某某不可能放弃生育保险待遇。从当前情况来看,不论××院是否为袁某某交纳了生育保险,袁某某已无法正常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事实,造成此结果的原因,××院负有主要责任,作为用人单位,××院有义务告知袁某某享有的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各项报酬福利待遇。因此,本案参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情况处理比较合理,也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袁某某表示其休产假前每月工资为575.00元,××院代理人表示对袁某某的工资情况没有向单位了解,袁某某的准确工资情况无法确定,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00元,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以2014年齐齐哈尔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将袁某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确定为6300.00元(1050.00元/月×6个月)。
对于袁某某生育时的生育医疗费,由于袁某某生育住院时已使用了医疗保险,故对袁某某的生育医疗费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袁某某生育津贴6300.00元;
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人疗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来生

书记员: 栾曲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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