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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周某某等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敏政
刘润英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袁某某,农民。
原告周某某,农民。
原告周敏政,农民。
原告刘润英,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小区8A。
负责人吕爱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州镇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
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周胜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9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护理费118天×100元=11800元(护理期间应计算至死亡之日),误工费47249元/365×118天=15275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敏政6134元×7年×25%=10734元,母亲刘润英6134元×7年×25%=1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586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尹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尹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尹宜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6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负担3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周胜死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9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护理费118天×100元=11800元(护理期间应计算至死亡之日),误工费47249元/365×118天=15275元,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敏政6134元×7年×25%=10734元,母亲刘润英6134元×7年×25%=1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7586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尹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被告尹宜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尹宜系司机,属于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86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袁某某、周某某、周敏政、刘润英负担39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69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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