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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赵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巩山村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袁某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295.3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赵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赵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2011年10月27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巩山村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某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袁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损失各项医疗费9467.28元,其中,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开支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袁方护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袁某之伤为8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原告另开支复印费5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庭质证中,被告赵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分担有异议,称其驾驶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巩山村北向西左转弯时,车辆已经转过去,但尚未完全下道,故原告的车辆撞到了赵某某的车辆,称认定的事故责任过高;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未提出异议。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3天)、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5张,金额合计9467.28元;用药明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更改出生日期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注意事项1记载继续平卧硬板床休养至6周,卧床期间禁止坐起及下床活动,按摩受压部位,防止褥疮发生。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住院病历中记载应予复查日期与原告实际的门诊检查日期不符,故对门诊检查费合理性有异议;称出院证中并未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需护理,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产生的合理性有异议。
3、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1分,评定袁某之伤为8级伤残。
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发证日期及有效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暂住证复印件2份。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鉴定系单方委托,另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未记载原告户口性质,暂住证的暂住地址处没有另行加盖公章,故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
4、唐某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2张。证明袁某同志为该单位会计,月固定工资3500元,袁方同志为该单位销售人员,月固定工资3000元,每月工资直接打到工资卡上。2011年10月27日£???à??úé?°àí??D±?èy??3μ×2é?£??±?á2012年7月份请假未上班,故此期间工资停发;袁方自2011年10月27日?á2011年11月19日期间请假在医院照顾袁某,故此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
法庭质证中,被告赵某某称对证明记载的袁某在上班途中被三轮车撞伤有异议,称系原告撞的被告赵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另称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
5、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
6、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鉴定检查费51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另称该两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7、维修费发票1张,金额96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原告车辆未经价格评估,不能证明修车费用与该起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对合理性提出异议。
8、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车费60元;客运发票17张,金额170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金额过高。
9、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发票各1张,即复印费合计50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另称该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虽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所述已被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采纳,被告赵某某并未提出新的证据及理由证明其主张,且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门诊检查费是原告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唐某鑫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无制表人、审核人等必须手续,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及护理人员袁方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21日。因出院证注意事项1有继续平卧硬板床休养至6周,卧床期间禁止坐起及下床活动,按摩受压部位,防止褥疮发生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其母对其护理的费用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2日。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供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且该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暂住证,证明其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一直在城镇居住,另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是原告的必需开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东广汽车修理部维修费发票,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虽称为原告开支了车辆检验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袁某损失医疗费946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9680.05元(89.05元/天,221天)、护理费2633.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7.65元(89.05元/天,13天)、出院后护理费1475.88元(35.14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8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51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53152.86元。因冀B×××××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各项损失合计153152.86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119727.2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9727.2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
二、原告袁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33425.58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损失的70%,计23397.91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袁某开支费用1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赵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袁某22397.91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7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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