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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易先凯,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先凯、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2862.82元;二、由被告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晚1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20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石首市高基庙镇肖家岭村8组路段处,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因被告夜间驾车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减速避让,导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9月30日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6)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至今无法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杨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23738.82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审核。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承认原告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袁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事故期间未投保任何保险,依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某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袁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索赔明细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原告袁某某的损失如下:1、诉求主张住院治疗费23738.82,鉴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33738.82元,有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应获赔偿;2、误工损失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2天,原告在石首市肖家岭村种田3-4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844元÷365天×122天﹦3958.82元,应获赔偿;3、护理费用,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无医嘱需护理依赖的护理时间一般按住院时间计算,本案原告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876元,应获赔偿;4、伙院住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100元,应获赔偿;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即11844×20×10%=23688元,应获赔偿;6、精神抚慰金,本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361.64元,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杨某垫付的住院治疗费23738.82元,还应赔偿原告袁某某43622.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某某4362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4元,被告杨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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