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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为民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袁为民外甥)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孟师阳。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袁为民诉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张宝良、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为民诉称,2012年3月1日,在路北区大庆道长宁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张素杰驾驶原告袁为民所有的冀B×××××丰田霸道车,及董宇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B×××××车经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195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50元,拖车费1000元,拆检费4000元,损失合计68807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没有超载。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在核实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如承保车辆超载行驶,对被保险车辆免赔10%;三、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因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庆道行驶时,与张素杰驾驶原告袁为民所有的冀B×××××号轿车及案外人董宇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012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素杰、董宇无责任。2012年3月14日,唐某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字(2012)第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冀B×××××号车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评估为6195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61957元、车损评估费1850元、拆检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880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0125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万元,属于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为民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为民6680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 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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