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
熊薇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徐典贵(湖北石首长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xxxx,住石首市东升镇庄家铺村2-13。
委托代理人熊薇,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桃花山镇漆家铺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彭万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典贵,系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期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与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冷饮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熊薇、徐祥,被告桃花冷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典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1经原、被告协商解除,并就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2,协议2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9.8万元,原告如期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履行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2的义务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袁某返还安全意外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尾欠运费、损失补偿9.8万元,合计给付金额为29.8万元;
二、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袁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原告袁某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给付金额为36万元,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1经原、被告协商解除,并就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2,协议2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9.8万元,原告如期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如期履行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2的义务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按约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袁某返还安全意外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尾欠运费、损失补偿9.8万元,合计给付金额为29.8万元;
二、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袁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原告袁某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给付金额为36万元,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桃花山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骆启新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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