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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迅达出租车公司员工,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童德安,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住湖北省公安县,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39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融园)融境汉高家具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建设融境汉高家具宿舍楼、办公楼、1号厂房等设施。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袁某某分期共出资60万元;利润按4:6分成;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二个月后,刘某某向袁某某结清全部出资和应分得利润”等。《合伙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请求,又追加出资30余万元,共计出资90余万元。被告承包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经与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为3918365.70元,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668530元,代付工人工资9万元,尚欠工程款余额为1159835.70元。2016年6月18日,第三人又通过行政部门向被告施工工人支付工资7.5万元,实际还欠被告工程尾款1084835.7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某某除陆续返还原告部分出资外,尚欠原告出资本金53万元没有归还,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润。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按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出资款计人民币530000元及资金被占用四年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0元;二、第三人按承包合同结清工程尾欠款计人民币1084835.70元并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并未向我支付完工程款,合伙应当共担风险。原告实际出资了60余万元,另外30万元是我向原告借支的。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第三人辩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其与《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建设工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及时该诉请成立,本案也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或施工工程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相关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融园)融境汉高家具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包建设第三人融境汉高家具宿舍楼、办公楼、1号厂房等设施。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因建设资金短缺找到原告袁某某,提出合伙承包该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袁某某分期共出资60万元;利润按刘某某4成、袁某某6成分配;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二个月后,刘某某向袁某某结清全部出资和应分得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伙资金计人民币53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在工程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请求,又追加出资30余万元,共计出资90余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第三人)应结算工程款3918364元,实际支付工程款2836530元,尚欠工程款1081834元。现由于甲方久拖未结,本人无力兑现,因此,本人承诺:现甲方所欠工程余款1081834元,因甲方不履行合同结算,拖欠我们工程款两年多时间,应承担我们财物损失20万元,共计1281834元,除应偿还袁某某出资股金未还款53万元外,余款751834元作为弥补袁某某出资近90万元股金损失付给袁某某,并由袁某某负责结清该工程款中所欠工人的实际工资”。事后,被告刘某某仍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湖北天石建设集团(融园)融境汉高家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治甲身份证复印件、《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合伙承包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工程结算承诺书》复印件、工程量计算明细复印件、预付工程款账页复印件、“民工工资确认表”复印件、“天石建设(融园)融境汉高家具工程项目部承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第三人以“没有授权施工员签名”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复印件的三性均提出异议;以未提交原件为由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预付工程款账页复印件、“民工工资确认表”复印件、“天石建设(融园)融境汉高家具工程项目部承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等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交的“预付工程款账页复印件”、“民工工资确认表”、“天石建设(融园)融境汉高家具工程项目部承包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三组证据原告均未提交原件,无从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该三组证据均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德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方利益,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合伙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被告刘某某在2017年3月28日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袁某某出具了《工程结算承诺书》,就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工程利润的分配作出了承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合伙结算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显示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应按照《工程结算承诺书》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没有如约履行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和给付工程利润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在《工程结算承诺书》中约定出资和利润款的给付时间及逾期给付利率标准,视为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0%标准计付53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与第三人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其诉请第三人按承包合同结清工程尾欠款计人民币1084835.70元并依法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合伙结算款共计人民币1281834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对第三人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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