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袁某
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汤某某
汤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原告:袁某,系原告袁某某之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梅,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汤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程尚华,荆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袁某诉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汤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原告袁某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汤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袁某误工工资及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袁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力硕职业培训学校任汽车吊教练员,工资每月3500元,故对原告误工工资每月按3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袁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袁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交通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本院酌定原告袁某某交通费为400元、袁某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袁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等级为X㈩级,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助力车维修费问题,因原告袁某某的助力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以作认定,且票据为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故对原告袁某某的维修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袁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医嘱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造成原告袁某某、袁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947.14元;2、护理费2208.75元(31天×71.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4、误工工资5841元(31天×23693元/年÷365天);5、交通费400元;6、助力车维修费1500元;计人民币21446.89元。原告袁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432.9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4、护理费9120元(128天×71.25元/天);5、误工工资15624.4元(134天×116.6元/天);6、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法医鉴定费1360元,计人民币163349.3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鄂D4613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告汤某某给原告袁某某、袁某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同时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鄂D4613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尽管该险种系商业险,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对被告汤某某给原告袁某某、袁某造成的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49.75元(其中:1、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2208.75元;3、误工工资5841元;4、交通费400元;5、助力车维修费即财产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156.4元:(其中:1、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9120元3、误工工资15624.4元;4、伤残赔偿金4581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600元)。二原告合计94106.15元。原告袁某某余下6497.14元(其中:1、医疗费49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袁某余下82832.91元(其中:1、医疗费64432.9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二原告合计8933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保险理赔给原告袁某某、袁某。法医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汤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436.2元;
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1360元;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依法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某某、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应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因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汤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袁某误工工资及伤残赔偿金计算问题,原告袁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力硕职业培训学校任汽车吊教练员,工资每月3500元,故对原告误工工资每月按35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袁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袁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鉴于交通费用发生的客观性,本院酌定原告袁某某交通费为400元、袁某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原告袁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等级为X㈩级,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助力车维修费问题,因原告袁某某的助力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以作认定,且票据为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故对原告袁某某的维修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袁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医嘱加强营养,故对二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某某造成原告袁某某、袁某受伤及财产损失,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947.14元;2、护理费2208.75元(31天×71.2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4、误工工资5841元(31天×23693元/年÷365天);5、交通费400元;6、助力车维修费1500元;计人民币21446.89元。原告袁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9432.9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天);4、护理费9120元(128天×71.25元/天);5、误工工资15624.4元(134天×116.6元/天);6、伤残赔偿金45812元(20年×22906元/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600元;9、法医鉴定费1360元,计人民币163349.31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鄂D4613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告汤某某给原告袁某某、袁某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同时被告汤某某驾驶的鄂D4613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尽管该险种系商业险,具有合同的相对性,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了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公正司法的前提下,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根据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也应对被告汤某某给原告袁某某、袁某造成的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额中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949.75元(其中:1、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2208.75元;3、误工工资5841元;4、交通费400元;5、助力车维修费即财产损失1500元)。赔偿原告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156.4元:(其中:1、医疗费5000元;2、护理费9120元3、误工工资15624.4元;4、伤残赔偿金45812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600元)。二原告合计94106.15元。原告袁某某余下6497.14元(其中:1、医疗费494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袁某余下82832.91元(其中:1、医疗费64432.9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二原告合计89330.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保险理赔给原告袁某某、袁某。法医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汤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袁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3436.2元;
二、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袁某鉴定费1360元;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依法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审判长:阳代平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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