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
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
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
委托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克勤、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作为本案高压电力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对其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及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从而保证输电线路的安全使用。其管理使用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线杆发生输电线路短路故障,继而引发山林火灾,给原告袁某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作为管理使用部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袁某某违反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种植高杆植物,是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袁某某的山林火灾是否因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的电线短路直接引起。本院认为,山林火灾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如闪电雷击、电线短路、上坟烧纸、丢弃烟头、人为纵火等等。本案中,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为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火灾物证鉴定机构对送检的电线铝导线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即有二根铝导线为一次短路熔痕。所谓一次短路熔痕就是电线先发生短路形成熔痕而后引起火灾,而二次熔痕则是先发生火灾继而引发电线短路形成熔痕。同时,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某公安分局作为火灾调查部门,在综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物证鉴定等证据后,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确定因电线短路引发森林火灾,并撤销了其先前作出的“12.23”失火案的刑事立案侦查决定。此外,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火灾系上坟烧纸、电闪雷击或人为纵火、烟头等原因引起。因此,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所有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线杆电线短路故障与袁某某山林火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袁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5米。本案经现场勘测,结合东某区审计局关于漳河镇龟山村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议报告(东审投报(2007)20号),荆门市东某区林业局于2006年利用湖北省预算内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为解决漳河镇龟山火灾频发问题,采用生物防火技术在龟山修建了森林防火隔离设施,该森林防火隔离带宽度窄的在6米多,宽的超过12米,均超过了5米的电力线路保护范围,但该防火隔离带并非沿导线走向平行而建,而是与导线走向垂直而建。换言之,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由东向西穿过袁某某所有的山林范围内并没有建设防火隔离带。袁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种植高杆植物,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规定,也是造成山林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提出的袁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其也要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办案,本院酌定袁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国网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袁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森林火灾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依法作出价格鉴证意见,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袁某某诉请要求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袁某某为查明火灾原因和财产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袁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3888元,国网电力公司应承担380721.60元(543888元×70%)的赔偿责任,袁某某自行承担163166.40元(543888元×3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财产损失380721.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袁某某分别负担2798元和27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分别负担6530元和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8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某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某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
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作为本案高压电力线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对其范围内的电力线路及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从而保证输电线路的安全使用。其管理使用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线杆发生输电线路短路故障,继而引发山林火灾,给原告袁某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作为管理使用部门,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袁某某违反有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种植高杆植物,是造成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袁某某的山林火灾是否因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的电线短路直接引起。本院认为,山林火灾可由多方面原因引起,如闪电雷击、电线短路、上坟烧纸、丢弃烟头、人为纵火等等。本案中,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为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火灾物证鉴定机构对送检的电线铝导线进行鉴定后得出结论,即有二根铝导线为一次短路熔痕。所谓一次短路熔痕就是电线先发生短路形成熔痕而后引起火灾,而二次熔痕则是先发生火灾继而引发电线短路形成熔痕。同时,荆门市森林公安局东某公安分局作为火灾调查部门,在综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物证鉴定等证据后,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排除了人为因素引起,确定因电线短路引发森林火灾,并撤销了其先前作出的“12.23”失火案的刑事立案侦查决定。此外,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火灾系上坟烧纸、电闪雷击或人为纵火、烟头等原因引起。因此,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所有的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04号电线杆电线短路故障与袁某某山林火灾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袁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 规定1-1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5米。本案经现场勘测,结合东某区审计局关于漳河镇龟山村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审议报告(东审投报(2007)20号),荆门市东某区林业局于2006年利用湖北省预算内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为解决漳河镇龟山火灾频发问题,采用生物防火技术在龟山修建了森林防火隔离设施,该森林防火隔离带宽度窄的在6米多,宽的超过12米,均超过了5米的电力线路保护范围,但该防火隔离带并非沿导线走向平行而建,而是与导线走向垂直而建。换言之,10kv却集线漳13龟山支线由东向西穿过袁某某所有的山林范围内并没有建设防火隔离带。袁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种植高杆植物,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关于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的规定,也是造成山林火灾损失的原因之一。因此,对国网电力公司东某分中心提出的袁某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其也要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办案,本院酌定袁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国网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袁某某诉请的财产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森林火灾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依法作出价格鉴证意见,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袁某某诉请要求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袁某某为查明火灾原因和财产损失价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袁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43888元,国网电力公司应承担380721.60元(543888元×70%)的赔偿责任,袁某某自行承担163166.40元(543888元×30%)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财产损失380721.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袁某某分别负担2798元和2700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分别负担6530元和6300元。
审判长:邵国平
书记员: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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