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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东平与杨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现居住定边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白晓波,
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国印,
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定边县附近,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地址3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张建荣,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彩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晓波、郝国印,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9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将路上行人袁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定公交认字【2019】第65号):驾驶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身体受伤送至
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袁某某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情。现在原告医院治疗完毕,因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89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3254.6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64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46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72.7元,共计166378.3元。2、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2日23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
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支,门诊医疗票据二支。证明第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第二,原告在
定边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计16天;第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8988.17元。
3、交通费票据四支、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4元,鉴定费3460.8元。
4、社区居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收入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袁某某长期在定边县城居住,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在居住地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原告夫妻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六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原告有三个子女,因原告伤残需计算赔偿老人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6、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90天。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住院后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且被告杨某某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不计免赔,原告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在第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4、6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组XX社区证明、租房合同、结婚证、收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第5、6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袁某某、被告杨某某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边县长城街步行街附近将路上行人袁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边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定公交认字【2019】第65号):驾驶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
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8988.17元,被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诊断原告袁某某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袁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该技术室委托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陕驼城司法鉴定所【2019】法医临检字第F11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K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袁某某从2011年6月10日起在定边县XX街XX路XX号居住,原告与妻子马瑞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袁思宇,2002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袁某甲,2007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袁某乙,2013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袁某丙,1952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在绥德县XX镇XX村XX号;母亲杨某某,1957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在绥德县XX镇XX村XX号;原告的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袁东红、长女袁东艳、儿子袁某某、女儿袁某丁。
一、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9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3700元,误工费33254.63元,交通费164元,残疾赔偿金为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袁某丙生活费3273.08元,杨某某生活费4531.95元,袁思宇生活费1098.30元,袁某甲的生活费6589.80元,袁某乙的生活费13179.60元,鉴定费346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57078.3033元,由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078.33元。
二、原告袁某某在获得赔偿时应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三、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KX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89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16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3700元,误工费33254.63元,交通费16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因原告袁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定边县XX镇XX街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袁某丙、杨某某居住在农村,因此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袁某丙生活费10071×【20-(67-60)】÷4×10%=3273.08元,杨某某生活费10071×【20-(62-60)】÷4×10%=4531.95元;原告的三个子女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袁思宇生活费21966×(18-17)÷2×10%=1098.30元,二女儿袁某甲的生活费21966×(18-12)÷2×10%=6589.80元,儿子袁某乙的生活费是21966×(18-6)÷2×10%=13179.60元,鉴定费346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078.3033元。原告袁某某在获得赔偿时应退还被告杨某某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力,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赵彩艳

书记员: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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