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能(屈某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址: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安能(屈某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668.85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原、被告就提供粮油秸秆、稻壳的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了供货物品、质量、付款方式、数量、价款等内容。在此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燃料部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了应付款证明,载明:截止至2016年5月底,公司尚欠原告燃料款326668.85元,将积极筹集资金等。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参照罚息利率标准则为基准利率的150%,原告自愿放弃超过部分,要求只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并无利息起止时间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175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26668.85元理应如数偿还,并支付利息及负担财产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能(屈某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某某货款326668.8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安能(屈某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晓玲 人民陪审员 罗学生 人民陪审员 邱春明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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