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男,个体。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某,男,个体。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詹某某将袁某经营的堡子店富明达铁矿采区西侧詹某某矿井及所属资源整合到堡子店富明达铁矿采区。协议签订后,原告詹某某已给付被告袁某250万元。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袁某。2014年11月11日,经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采矿权人取得了许可证编号为第Cxxxx8128号的采矿权许可证。2014年,该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Ⅶ号矿体被锡盟-山东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电线路工程设计确定压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非法矿依法是否可以参与整合,被告袁某提交的记载着“该件请找国土局矿管科齐海明调取原件”的文件第一页第(二)项处明确记载:“无证开采的矿山不得参与整合,此类矿山原矿区范围内的资源,经核查确有开采价值,且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合法矿山予以整合”,被告袁某提交的“遵化市富明达袁某铁矿区整合资源调整布局规划方案”第4页“1.5规划内容提要”处亦记载:“遵化市富明达袁某铁矿区共有1个采矿权以及8条界外关闭矿井的资源,整合规划为一个采矿权”,本院依法调取的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档案中申请成立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批准的相关材料中,《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鑫铮铁矿有关情况的核查意见》记载:“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鑫铮铁矿是由遵化市富明达采矿(采矿许可证号Cxxxx8128,有效期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与周边资源整合而成,现该矿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该矿是我市第二批资源整合矿山,整合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非法矿在特定情况下如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后可以依法由合法矿予以整合,故对被告袁某主张的非法矿不得参与整合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詹某某已履行了给付部分价款、费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整合是否成功,被告袁某于2016年1月24日为原告詹某某出具的收到250万元的收条记载包括“应缴价款”,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成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取得第Cxxxx8128号的采矿权许可证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如按被告袁某所述整合失败,也即原告詹某某采矿未能成功整合,被告袁某只能依约收取整合费用而不应收取采矿权价款,亦即反之,如被告袁某向原告詹某某收取了采矿权价款,则证明整合已成功。被告袁某提交了遵化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之矿是单方扩界,但该通知书记载的“经审查,你整合区属于单个矿山扩界,故方案被退回”,亦明确了遵化市堡子店镇富明达袁某铁矿整合区系一个整合区,记载的“属于单个矿山扩界”其意应为该整合区仅有一个合法采矿权,但不能否定遵化市富明达袁某铁矿整合区另包括“8条界外关闭矿井资源”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等材料,对遵化市富明达袁某铁矿整合区经整合后由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该整合区范围内的采矿权、矿山名称为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鑫铮铁矿、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xxxx8128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袁某辩称的整合因原告参与整合的矿井为非法矿而失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VII号矿体是否为原告詹某某与被告袁某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欲与被告袁某进行整合的采矿,经本院现场勘察,实际控制人为詹某某的两处矿井在遵化市××××西北,被告袁某提交的地质地形图中VII号矿体的位置亦在孟家铺村,东北为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郝各庄村,西北为遵化市西下营满族乡三义村,与原告詹某某提交赵建光和遵化市堡子店镇孟家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矿产资源转让合同》记载的孟家铺村委会交由赵建光采矿的土地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被告袁某亦认可“Ⅶ号矿体在钎坤矿业有限公司矿区的西南侧,但是有詹某某的两个非法矿井”,故对实际控制人为原告詹某某的位于孟家铺村的两个被关停井眼包括在遵化市富明达袁某铁矿整合区8条界外关闭矿井之中、该两个矿井在整合成功后所在的采矿在Cxxxx8128采矿许可证中被标记为VII号矿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采矿整合已成功完成。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整合成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原告詹某某签订该协议并支付了相关价款和办证费用,目的是对其实际控制的矿井及矿产资源享有收益权,亦即原由詹某某实际控制的两个矿井及所在的矿体,原、被告签订协议整合成功后,在第Cxxxx8128号采矿许可证中被标记为VII号矿体,该矿体矿产资源的收益权应归原告所有,如遇国家征收征用,则矿产资源和矿井建设工程的补偿收益权应归原告詹某某所有,这既是基于原、被告签订协议整合前原告詹某某在VII号矿体投资建成两个矿井,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包括竖井和巷道等的建设工程,也是缘于原、被告《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原告詹某某以其“矿井及所属资源”参与被告袁某经营的堡子店富明达铁矿(暂定)采区资源整合。原告詹某某支付了相关价款和办证费用并已整合成功,原告詹某某对其“矿井及所属资源”,也即VII号矿体理应享有收益权,在高压线路压覆VII号矿体的情况下,该矿体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补偿款及矿井建设工程补偿款应归原告詹某某所有。采矿许可证编号为第Cxxxx8128号内的Ⅶ号矿体的采矿权人为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理论上VII号矿体的采矿权应当由采矿权人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统一行使,但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仅对原告詹某某和被告袁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如确认VII号矿体的相关收益权归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詹某某不能依据该协议直接向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自身合法权利将难以维护,因被告袁某既是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故本案无需再追加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应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视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取得VII号矿体的采矿权是基于被告袁某与原告詹某某签订的整合协议并已整合成功的结果,被告袁某签订的协议对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可以直接确认VII号矿体的相关权益归原告詹某某所有。因本院在现场勘查时未发现相关设备设施,故对原告詹某某主张的VII号矿体内相关设备设施权益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詹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在原告需要使用遵化市钎坤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证照时负有协助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袁某要求反诉被告詹某某支付办理整合的相关费用3622630.90元,因反诉被告已向反诉原告支付250万元,反诉原告提交的河北天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审计出勘察设计费等有正式票据证实的各项费用总额为1004502.80元,尚未超出反诉被告已付的250万元,且反诉原告袁某未与反诉被告进行核算,庭审中亦未说明反诉被告詹某某已支付的250万元是否已经作为整合费用全部开支以及具体的明细,故对反诉原告袁某要求反诉被告詹某某支付办理整合的相关费用3622630.9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袁某可待双方核清确定整合费用的账目后,如扣除反诉被告詹某某已支付的250万元仍有应由反诉被告负担的部分时另行主张。遂判决:一、第Cxxxx8128号采矿许可证范围内VII号矿体的建设工程和矿产资源的补偿收益权归本诉原告詹某某所有;二、驳回本诉原告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诉被告袁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781元,由反诉原告袁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0日,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詹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其控制的诉争VII号矿井及所属资源整合到上诉人所有的堡子店富明达铁矿采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250万元整合相关费用,且VII号矿体的采矿权基于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整合成功并取得了合法采矿权,故被上诉人对具有合法采矿权的VII号矿体具有相关收益权。上诉人主张诉争矿体整合前系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不应享有相关收益权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1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波 审 判 员 董媛媛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书记员: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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