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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世新与郭群力、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世新
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郭群力
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
钟必洪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袁世新,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湖北省松滋市,务工。
委托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振文,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群力,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宜都市,司机。
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深圳路6号北苑组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必洪,男,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该公司车队队长,(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世新与被告郭群力、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力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振文、被告郭群力、被告宜昌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必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世新诉称:2015年12月8日13时,被告郭群力驾驶鄂E×××××号牌货车,在宜岳高速公路与宜张高速公路南互通路段,与原告袁世新驾驶的鄂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袁世新受伤,摩托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世新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郭群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6年7月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大约需要12000元。
经查,被告郭群力驾驶的鄂E×××××号牌货车登记车主为宜昌力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被告郭群力驾驶鄂E×××××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系在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授权或指示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与被告郭群力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421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力华公司、郭群力予以赔偿。
赔偿明细如下:(1)后期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3)营养费9500元(19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16208.82元(31138元/年÷365天×190天);(6)误工费56000元【200元/天×(190天+90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法医鉴定费1500元;(10)复查费926元;(11)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74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世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袁世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郭群力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宜昌力华物流公司行车证复印件及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郭群力驾驶的鄂E×××××号牌货车属于宜昌力华物流公司所有,以及三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内有商业险保单号),证明被告力华物流公司的鄂E×××××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损伤情况,事故责任由被告郭群力负全部责任。
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28份、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志3张6页、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发票2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费发票1张、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商店护理用品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情况,及支出复查费926元、护理用品费用374元。
6、松滋市陈店镇陈家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陈店镇城区范围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预计12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
8、证人胡某、朱某、端厚平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岳宜高速公路枝城到宜都段工地上施工作业,每天工资200元,事故发生后,因住院治疗未能工作。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及其配偶都是农村户口,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商业险要以保单原件为准。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复查费926元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用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对护理用品收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护理用品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证据6,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日期是1999年8月10日,户口本的颁发时间是2011年12月4日,应当是先买房子再办户口本,办户口本时应当是以房产的情况登记的户口性质;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应当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
证据7,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的骨折(锁骨和尺骨骨折)情况,一般定的是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包含两项,一项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另一项是复诊2000元,法医鉴定意见是“预计”12000元或“据实赔付”,所以我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复诊2000元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复查费926元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不应当重复主张。
法医鉴定费1500元发票真实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证据8,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身份无法证实,应当由发包和承包单位出据相关的证明,证明三名证人及原告是工地的施工人员,或者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等。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郭群力均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2、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3、根据原告的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看不出原告居住在城镇,所以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我们对法医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如果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则我们无异议;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11天,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三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当被采信;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已当庭认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端厚清护理的,端厚清在松滋市陈店镇玻璃厂上班,每月工资1800多元,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60元/天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当结合票据、原告就诊地点、居住地点进行认定,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500元;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用药清单以及当地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赔偿金额。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1份,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鄂E×××××号牌货车投保情况,保险条款合法有效。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袁世新质证认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无异议。
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商业险条款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的确认内容都是格式条款。
商业险条款没有投保人、保险人签章签名确认,为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没有明文具体规范。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郭群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鄂E×××××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两险赔偿的部分再由我公司赔偿。
2、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946.78元,另赔偿了原告11500元。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为证明其上述第二项辩称意见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宜昌力华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5946.78元。
2、原告立下的收条6份,证明宜昌力华公司给原告赔付了11500元。
原告袁世新对被告宜昌力华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垫付医疗费75946.78元及支付赔偿款11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郭群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宜昌力华物流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946.78元及赔偿原告11500元的事实都没有异议,但辩称要求提交用药清单,并且其已支付的费用项目要依法计算。
被告郭群力辩称:我是宜昌力华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按法律规定办事。
被告郭群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保险公司质证时提出,根据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不能仅看户口性质,还应当根据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其收入以及消费是否来源于城镇等等,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消费来源地综合认定。
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鄂E×××××号牌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基本事实并不否认,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时已提交了交强险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故原告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复查费926元,与法医评定的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复查费926元应计算在后期治疗费之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复查费926元有正规发票原件,且有“定期拍片复查”的医嘱,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购买护理用品的费用374元,因收据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三被告对原告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松滋市陈店集镇南街。
松滋市陈店镇陈家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虽没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签名,证据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据是以陈家店社区居委会的名义对外进行证明,盖有陈家店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即可达到证明目的,故松滋市陈店镇陈家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陈家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内容,结合原告的房产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居住在松滋市陈店集镇南街,即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证据7,三被告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法医评定,后期治疗费共计12000元,这是取出内固定物以及取出内固定物之后促骨愈合、复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因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入院三月后才诊断出肩锁关节脱位,因漏诊导致延误治疗,致使伤情加重,直接扩大了损失,且伤者目前关节活动能力受限受制于体内内固定”,一是保险公司对构成九级伤残的伤情并未提出异议,仅对导致构成九级伤残的原因提出系“漏诊导致延误治疗,致使伤情加重”;二是保险公司提出“伤者目前关节活动能力受限受制于体内内固定”无证据证实,仅是一种猜测,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但本案证人胡某、朱某、端厚平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三名证人在宜岳高速公路枝城-宜都段打工,故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证据8证明其误工费按照2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有投保人宜昌力华物流公司确认打勾并盖章,宜昌力华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宜昌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1张、证据2原告立下的收条6份,原告及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75946.7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因本案中原告对医疗费75946.78元未提出主张,本院未给予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被告宜昌力华公司也未提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医疗费75946.78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中无需再审查其用药清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群力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变换车道时影响直行的车辆正常通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但被告郭群力系被告宜昌力华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职单位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宜昌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宜昌力华公司的鄂E×××××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理由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
本案原告袁世新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按照住院190天认定,其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800元(1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认定,故伤残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第二轮法庭辩论阶段要求按照83元/天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770元(83元/天×190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362.62元(28305元/年÷365天×211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复查费926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的总损失合计173662.62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明确,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宜昌力华公司。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946.7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院未给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期限,被告宜昌力华公司也未提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应当由被告宜昌力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世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662.62元,其中支付原告袁世新162162.62元,支付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1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郭群力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变换车道时影响直行的车辆正常通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但被告郭群力系被告宜昌力华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职单位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宜昌力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宜昌力华公司的鄂E×××××号牌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其理由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
本案原告袁世新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时限按照住院190天认定,其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800元(190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计算20年,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认定,故伤残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护理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第二轮法庭辩论阶段要求按照83元/天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5770元(83元/天×190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款  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11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362.62元(28305元/年÷365天×211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法医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复查费926元本院予以支持;(11)购买护理用品费用3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的总损失合计173662.62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不明确,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宜昌力华公司。
被告宜昌力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946.78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本院未给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期限,被告宜昌力华公司也未提出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应当由被告宜昌力华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世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662.62元,其中支付原告袁世新162162.62元,支付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1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7元,被告宜昌力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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