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袁某某与王某某、张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
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宏

原告袁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燕,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
被告张某宏,张家口市宣化区交通局职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王某某、张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有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称该借款是由高仲义使用,自己只是由于面子才出具的借据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且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该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存取款通知单可以证实至2014年1月,王某某一直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现袁某某仍按月息5%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2月起,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按年息22.4%计算。因借款发生在张某宏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与王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故以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张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11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袁某某负担4587元,王某某、张某宏负担14663元。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6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某、张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共计60万元,有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称该借款是由高仲义使用,自己只是由于面子才出具的借据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且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该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存取款通知单可以证实至2014年1月,王某某一直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现袁某某仍按月息5%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2月起,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按年息22.4%计算。因借款发生在张某宏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某与王某某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故以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张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11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袁某某负担4587元,王某某、张某宏负担14663元。袁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663元,本院不予退还,由王某某、张某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袁某某。

审判长:吕书宇
审判员:孙芸茹
审判员:李凯坤

书记员:张洪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