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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丑旦与封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丑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正定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袁丑旦与被告封某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丑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封某某、王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丑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12时30分,被告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木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纪城村××幼儿园门前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灵寿县医院门诊治疗,因该院治疗条件所限,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但因治疗效果不佳,后又到山东青岛眼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至今仍未痊愈,至今已花费数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封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木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袁丑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袁丑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丑旦无责任。被告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袁丑旦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310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确定为53317元/年÷365天×3天=438.22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确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740.76元。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垫付款,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保险公司表示被告王某某可以向其主张,故对该笔垫付款本院不做处理。
鉴于被告封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4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丑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740.76元;
二、驳回原告袁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84元,原告袁丑旦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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