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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三才、袁某某与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三才,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学亮,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该农场佳莲管理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义海,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袁某某,种植户。
原审第三人:钱立亮,种植户。
原审第三人:吴敬媛,无职业。

上诉人袁三才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佳南实验农场(以下简称佳南农场)、原审原告袁某某、原审第三人钱立亮、吴敬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三才,被上诉人佳南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田义海,原审第三人钱立亮、吴敬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三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南农场归还被强行分割出的2公顷土地的承包权,并由佳南农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时任佳南农场佳莲管理区主任周大力带领多名警察强行割出袁三才家多年承包的水田地2公顷,侵犯了袁三才的土地承包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周大力强行割出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侵权行为,还是合法的职务行为。三、佳南农场强行割出袁三才家庭农场水田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袁三才多年来是以家庭农场的形式承包土地,根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相关文件的规定,应保持土地承包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五、从1998年开始,袁三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将案涉土地由旱田改为水田。
佳南农场辩称,一、佳南农场不存在强行割出2公顷水田发包给钱立亮、吴敬媛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袁三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佳南农场代表国家行使对土地的管理职能,佳南农场发包2公顷土地给钱立亮、吴敬媛是依据法律及相关政策,落实本场土地发包事宜,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法发包行为。三、袁三才于2007年退休,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因袁三才已不在法定劳动年龄(六十周岁)范围内,依据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相关文件及佳南农场的土地承包实施方案,其不能作为国有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钱立亮、吴敬媛陈述称,与佳南农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袁三才、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南农场归还被强行分割出的2公顷土地的承包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1998年开始,袁三才逐步将承包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佳莲实验农场(以下简称佳莲农场)的9号耕地由旱田改成水田。2006年,袁三才、袁某某与佳莲农场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水田面积10.70公顷(当事人称11公顷),承包期限三年。2009年,佳莲农场划归佳南农场,袁三才、袁某某与佳南农场签订该水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60.5亩(10.70公顷),承包期限一年。2010年,佳南农场本着保障在场人员承包权益、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缩小收入差距、共同致富的原则,实施新一轮耕地发包分配方案。因袁三才已退休,不属于法定在职劳动人员,2010年至2014年,佳南农场将袁三才、袁某某原承包的9号耕地划分出一部分承包给钱文生(2010年、2011年承包面积为30亩,其余三年承包面积为30.9亩,即当事人所称的2公顷),其余发包给袁三才女儿袁某某和女婿姜爽承包至2016年。2015年3月,钱文生病故。2015年及2016年,佳南农场将钱文生承包的水田分别发包给钱立亮20.9亩和吴敬媛10亩。佳莲管理区从节约水、电资源考虑,要求所有连片水田,新承包户原则上不允许打井。因袁三才、袁某某原承包水田由一口水井供水,钱文生及钱立亮、吴敬媛承包的水田只能流转给袁某某夫妻经营(当地人俗称挂靠),流转经营到2015年,袁某某每年给付钱文生及钱立亮、吴敬媛除佳南农场承包费之外的市场差价款。2016年,在钱立亮、吴敬媛不知情的情况下,袁某某向佳南农场交付承包费用时,将钱立亮、吴敬媛的承包费用一并交付,佳南农场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人是:袁某某、姜爽、钱立亮、吴敬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0年以后,佳南农场是否违反约定将袁三才、袁某某承包的水田发包给钱文生及钱立亮、吴敬媛;二、钱立亮、吴敬媛与佳南农场是否系合法的承包关系。国有耕地的发包、承包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袁三才、袁某某与佳南农场签订的9号耕地水田承包合同,并未约定袁三才、袁某某对9号耕地享有后续承包的权利,当年合同履行终结。佳南农场作为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在2010年以后将袁三才、袁某某原承包9号耕地中的30.9亩水田,以合同形式发包给钱文生以及钱立亮、吴敬媛承包经营,合法有效。关于袁三才、袁某某主张收回2公顷水田承包权的请求,因袁三才、袁某某没有提供与佳南农场就原承包水田继续承包的证据,其原承包水田由佳南农场发包给袁某某、姜爽和钱文生以及钱立亮、吴敬媛承包,承包合同已履行多年。在钱文生以及钱立亮、吴敬媛承包的水田挂靠袁某某经营后,袁某某每年给付相应的市场差价款,加之,袁某某2016年擅自代钱立亮、吴敬媛交付承包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袁三才、袁某某认可钱文生以及钱立亮、吴敬媛与佳南农场之间的承包关系。关于钱立亮、吴敬媛主张享有2公顷(30.9亩)土地承包权的请求,因钱立亮、吴敬媛与佳南农场之间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法的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袁三才、袁某某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钱立亮、吴敬媛的请求因提供享有土地承包权的证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袁三才、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钱立亮、吴敬媛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9号耕地30.9亩的水田承包权。袁三才、袁某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钱立亮、吴敬媛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袁三才、袁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袁三才、佳南农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袁三才提交的刘汉亭、赵世新、刘士夫、范广强的书面证言,刘少常、高井田、候云飞的联名证言及王玉勇、付玉芹、游国和、刘少常的联名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佳南农场、钱立亮、吴敬媛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佳南农场提交的黑垦发(2005)18号文件、《佳南农场2010年新一轮土地承包总体实施方案》及两份《农业生产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袁三才、钱立亮、吴敬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佳南农场将袁三才、袁某某原承包土地中的30.9亩另行发包是否侵犯了袁三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佳南农场依据黑垦发(2005)18号文件精神,在2010年实施新一轮耕地发包分配方案时,在袁三才已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将袁三才、袁某某原承包土地中的30.9亩另行发包,并未侵犯袁三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袁三才要求佳南农场归还30.9亩(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三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倡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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