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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姚某给付欠款5000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借据忠体现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姚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人承诺此款用于合法经商,借款期间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姚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借款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某尚欠原告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利息,以上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5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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