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衷德芳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衷德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衷德芳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衷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涛、王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德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04.68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29500元)、残疾赔偿金17955.60元(13812元年×13年×10%)、误工费16790元34150元年÷360日×177日、护理费11738元(35214元年÷360日×120日)、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1828.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丈夫谌叶龙外出回来后在郧阳区胡家营镇大南沟村2组机耕路边休息,被告在路边山坡上的地里平整土地时不慎松动了地里一块重10.33公斤的石头,石头从山坡上滚下,将在路边休息的原告头部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胡家营镇卫生院,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太和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治疗,住院17天。因被告只支付了29500元的医疗费,原告无力承担过高的费用不得不办理出院,后因身体不适先后在胡家营镇卫生院住院。原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不愿再支付医疗费用,故原告在2018年5月11日向胡家营派出所报案,该所随即对被告和现场的证人谌某、齐某、王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另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愿再赔偿。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诉称被告平整土地时不慎松动地里的石头滚下山砸伤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应是被告右前边荒坡上因雨后自然松动的石头滚下造成;该路段山坡较陡经常有石头滚下,原告及其丈夫明知被告在上面挖地应当预见可能会滚落石头,不应在危险路段停留,原告受伤是因其疏忽大意无安全意识造成,应自己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时间过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931元是因被告前期未确定事故原因,后经查看确定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返还垫付医疗费2993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7日上午,被告王某某在其位于胡家营镇大南沟村2组机耕路旁山坡上承包地平整土地。原告衷德芳及其丈夫谌某回家途中坐在该坡地下方路边休息。10时许,坡地上滚落石头砸中衷德芳头部致其受伤。衷德芳伤后被送往十××市××区胡家营镇卫生院救治,当日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颞叶创伤性颅内血肿等。衷德芳另于2018年5月26日至6月2日,6月11日至6月13日,分别往胡家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2天。上述治疗及检查医疗费用共计87004.68元,由王某某垫付29500元。2018年11月1日,经衷德芳自行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其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衷德芳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衷德芳住院期间由女儿邓万珍护理,院外由丈夫谌某护理。2018年5月14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胡家营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注明:“衷德芳受伤位置,此处紧邻一高约2米的自然山体,山体上生长有植被,植被上方为一高20余米的斜坡,在斜坡上有大量不规则石块散落,斜坡上基本无植被。在斜坡上方为王某某挖整土地处,此处面积为十余平方米,较平整,无植被,在该处有大量不规则石块。”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12元年,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415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为3521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事实,能够认定致衷德芳受伤的石头系王某某承包的坡地里滚落,王某某虽未直接对衷德芳实施致害行为,但其作为土地使用管理人,明知其坡地紧邻下方的公路,坡地里有散落石块,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排除可能因石块滚落致害的潜在危险,但其疏于管理,以致于石块滚落对衷德芳造成侵害,应对衷德芳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衷德芳要求王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衷德芳及其丈夫谌某明知王某某在坡地上平整土地而坐在紧邻坡地下方休息,没有意识到可能存在因落石造成损害的危险,对危险预见不足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衷德芳对其损害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成因、双方过错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衷德芳此次损害由衷德芳、王某某各自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
关于衷德芳的各项经济损失,王某某对衷德芳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衷德芳主张医疗费87004.6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衷德芳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79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理由正当,因未能证实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参照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因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不足,对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8年5月7日)计算至诊疗结束之日(2018年6月13日)共计3461.72元(34150元年÷365日×37日);因未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1577.60元(35214元年÷365日×120日);因相应诊疗材料无加强营养医嘱,对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60元,但无相应票据证实,鉴于其诊疗检查次数较多,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其因伤致残,使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辩解垫付衷德芳医疗费29931元,衷德芳仅认可29500元,对其余部分金额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计算衷德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00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误工费3461.72元、护理费11577.60元、残疾赔偿金1795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26999.60元。由王某某赔偿70%即88899.72元,扣减已垫付的29500元,尚应赔偿59399.72元,衷德芳剩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衷德芳59399.72元(不含已支付的29500元);
二、驳回原告衷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刚

书记员: 白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