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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某、张永利诉宋婷婷、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衣某某,男,
原告张永利,男,
被告宋婷婷,女,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某某、张永利诉被告宋婷婷、被告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产品生产、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张永利,被告宋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被告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告衣某某与张永利在被告宋婷婷经营的勃利县诚信北大荒特产商店购买吉林通化熊胆粉胶囊一盒,价格600.00元,合参源熊胆胶囊一盒,价格550.00元,九鑫林蛙油一盒(四小盒装),价格680.00元,九鑫林蛙油2盒(二小盒装),每盒价格480.00元,合计收取价款2,700.00元。其中九鑫林蛙油系被告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二原告购买的均是预包装产品,在产品标签中均未标明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当庭出示的实物合参源熊胆胶囊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日,有效期至2015年6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购物收据,所购物品实物,被告宋婷婷在被告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进货单,被告伊春市鑫旺山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为在被告宋婷婷经营的勃利县诚信北大荒特产商店购买的上述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返还价款并10倍赔偿价款共计29,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和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所购买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宋婷婷是明知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二原告要求返还价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购买的吉林通化熊胆粉胶囊在购买的日期前已经过期,但二原告在被告宋婷婷经营的勃利县诚信北大荒特产商店购买产品后,并没有当场指出该产品已经过了保质期,事后提出该产品过了保质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确系在被告宋婷婷处购买的唯一性,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衣某某、张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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