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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某、张永利与黑龙江宏泰松果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泰松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永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衣某某、原审原告张永利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泰松果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勃利县人民法院(2015)勃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衣某某、原审原告张永利、被上诉人黑龙江宏泰松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衣某某、张永利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衣某某与张永利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东北特产总汇”购买勃利宏泰红松籽仁八盒,每盒260元,野宝熊胆粉4盒,每盒370元,共计价款3,560.00元。2015年6月30日,我们发现购买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投诉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2015年7月5日,该局经审查正式受理我们的投诉并出具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七台河食品药品稽查局给予我们投诉七台河市桃山区东北特产总汇销售红松籽仁问题的答复,认定“宏泰松籽仁”外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红松籽仁内装两小盒为定量包装的包装食品缺少《食品安全法》对包装食品标签要求的其六项内容,同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其内容就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要求不可缺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所以依据法律我们要求生产者对我们购买的食品给予返还价款的同时予以十倍赔偿。同时赔偿我们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7,000.00元,共计29,8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黑龙江宏泰松果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6月28日出售给二位被答辩人的红松籽仁,业经七台河食品药品稽查局检验,对二被答辩人的投诉给予答复,认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内在质量,且未发生因信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答辩人承担了行政违法责任,并接受了相应的处罚,答辩人认为,二被答辩人以答辩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赔偿29,880.00元,于法无据,答辩人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永利、衣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在七台河市桃山区东北特产总汇购买了4盒野宝熊胆粉,每盒370.00元,共计1,480.00元,同时又购买了勃利宏泰红松籽仁8盒,每盒260.00元,共计2,080.00元,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发现购买的勃利宏泰红松籽仁8盒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投诉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2015年8月3日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宏泰松果有限公司生产的红松籽仁食品标签未标注贮存条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8月28日七台河食品药品稽查局食品稽查科经过合议,最终认定红松籽仁外包装有标签但标识不规范,缺少贮存条件一项。因该产品属于常温条件下贮存,外包装未印制贮存条件,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发现问题后主动去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稽查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事实有购买食品收据一份,有七台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有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稽查局答复一份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客观上代表了消费者维权,具有公益诉讼的成分,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和促进食品安全。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被告生产的食品标签虽有瑕疵,但违法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经过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处理完毕。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未在其生产的食品标签中注明贮存条件的行为是一种产品包装上的瑕疵,还是产品质量的缺陷。2、未注明贮存条件的行为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本院认为,根据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七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七台河市桃山区东北特产总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认定,“因该产品对贮存环境没有特殊要求,是质量合格产品。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内在质量,且未发生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遂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这一决定。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未在食品标签中注明贮存条件的行为是一种产品包装上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产生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该行为业经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0元,由上诉人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燮文 审 判 员  杨青涛 代理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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