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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某某与牡丹江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衣某某,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衣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医学院(以下简称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医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证人师某、卢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医学院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元(自2004年10月至2013年11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单位从事园林工作,当时工资为每月300元,至2013年11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前工资调整为每月1050元。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被告无理将原告辞退并停发工资,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3年11月被辞退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
医学院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二、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衣某某于2004年10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园林工作,2013年11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原告被辞退前月平均工资为105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衣某某作为申请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2016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6)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衣某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劳动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属于临时工,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并举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账号2页(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铁道支行业务专用章)。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工资支取情况,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2013年11月原告被被告辞退后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请证人师某、卢某、王某出庭证实。被告认为师某不能证明其是被告的员工,且该证人称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卢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其证明问题;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师某、卢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016年5月到被告人事处要过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自2013年11月起一年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王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证明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原告称其自2013年11月被被告辞退,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起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其他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维

书记员: 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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