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衣会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毛书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8956.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逆向停放在武垣路北侧工商银行门前的冀J×××××号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王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没有违法情况,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法赔付,因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全费,同时保全费并非是保全我公司财产,故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损失:医疗费:11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1800元;营养费:50*(18+60)=3900元;护理费:11633.86元,住院期间按河北省2016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8358.6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500元,住院、出院交通费200元,沧州做鉴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九十,被告应赔偿合计为38956.77元。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汇总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房产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记载原告以及毛书来住址是赵李庄且原告系农村居民,病历诊断原告患有高血压二级,甲状腺切除术后均与本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所以对其非本交通事故用药支出,我公司不予赔付,在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且普通饮食;出院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也没有出院之后需护理的记载;对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对住院期间1人护理无异议,但对营养期限的鉴定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司法解释对营养费的主张,需要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出具具体的营养意见,而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期并不是鉴定的事由;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范围,且原告也没有达到伤残,该费用也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对医疗收据其中包含救护车费用,这部分费应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用,其中包含病历取证费也不属于医疗费,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对衣会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其因护理收到的损失;对于衣会免的结婚证和毛书来的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不予认可,理由同质证意见;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超出55周岁用工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主张没有依据;对护理费我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对原告出院期间90日的护理没有依据,且护理应依据实际护理人员的损失来确定,如果衣会强确系护理人员,应提交误工证据等,故对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标准工资计算,我公司不认可;对交通费住院的交通费已经由医院出具了单据,由此原告仅仅支出是出院和鉴定的合理费用,我公司认可交通费共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按百分之七十赔偿比例进行赔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及原告的损失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王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1927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汇总单予以证实,但其中救护车费42.5元、病例取证费11.2元均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1873.3元。原告住院病历并未记载对原告高血压、甲状腺术后进行治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8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9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45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3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8358.61元,原告虽提交了毛书来的房产证、结婚证证实其居住在城镇,但原告住院病历记载毛书来住址为赵李庄,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8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505.7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1633.86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7.2.2条,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45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391.1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42.5元应属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病历取证费11.2元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衣会免与被告王某、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衣会免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70%。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本案中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衣会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衣会免误工费6505.7元、护理费3391.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病例取证费11.2元合计11808.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衣会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16.31元。二、驳回原告衣会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5元,原告衣会免承担132元。(赔偿款及诉讼费打入衣会免在农村信用社,账号:62×××41的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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