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某某
郭某某
原告:衡某某,农民。
被告:郭某某,职工。
原告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跃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衡某某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衡某某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跃文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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