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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睿与赵晶、王某某(系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睿。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晶。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赵晶之妻)。

原告衡睿与被告赵晶、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曲淑明、人民陪审员洪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睿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李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晶、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衡睿借给抵押人赵晶、王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利息按月2%计算;赵晶、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1-104号房屋(产权证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当日,被告赵晶、王某某向原告衡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晶、王某某向衡睿借到现金10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衡睿于2014年9月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94391号)。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衡睿出借给赵晶、王某某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衡睿认可被告赵晶、王某某陆续向其支付过8万元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衡睿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次每次向被告赵晶汇款100万元,共计汇款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三份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转账凭条组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赵晶、王某某向原告衡睿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赵晶、王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1-104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衡睿作为借款的担保,原告衡睿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衡睿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因本案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三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至庭审结束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出68万元,故原告衡睿的此项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衡睿还主张2万元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晶、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晶、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衡睿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原告衡睿违约金60万元。
二、原告衡睿对被告赵晶、王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体育场路41-1-10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衡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晶、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赵晶、王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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