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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幼某某、郝某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幼某某(原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2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丽,该幼某某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花,女,该园园区西学区管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省(又名郝冰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幼某某(以下简称开发区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法定代表人胡慧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姗姗、贾春花、被上诉人郝某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衡水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在2018年1月19日变更名为“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幼某某”。郝某省二审期间提交了教师资格证显示,郝某省系2016年6月30日取得幼某某教师资格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郝某省自2006年3月即在开发区幼某某(原衡水市高新区第一幼某某)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郝某省工作期间受开发区幼某某的管理和约束,所从事的保育、幼儿教育的工作系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是幼某某业务组成部分。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故上诉人主张开发区幼某某属于事业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郝某省要求的差额工资及寒暑假工资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未能提交拒付郝某省差额工资和寒暑假工资的书面通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郝某省上述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仲裁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故一审认为郝某省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支付郝某省的月工资低于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一审按照该标准,判决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支付郝某省差额工资1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本案被上诉人郝某省在2016年6月30日才取得教师资格证,未取得教师资格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认定被上诉人郝某省享受寒暑假期带薪休假,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郝某省自2006年3月在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工作时起,在幼某某闭园期间即寒暑假期除加班期间外均不提供劳动,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也不给付其报酬。被上诉人郝某省也自称“当时说工资每月520元,没说寒暑假工资”“寒暑假聘任制的教养员、保育员在寒暑假均没有工资”,十年间双方也未因此产生争议,故上诉人主张此期间不提供劳动、不支付报酬,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述期间郝某省不提供劳动,幼某某不支付报酬,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郝某省要求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给付寒暑假工资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郝某省寒暑期工资315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郝某省在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工作期间,被上诉人郝某省因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而由个人缴纳,造成了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开发区幼某某赔偿郝某省养老保险损失38328元、医疗保险损失6638,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第一幼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吕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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