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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兰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饮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11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解除效力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3月上诉人经研究决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通知,虽上诉人拒绝签收解除通知,但依法应认定解除通知生效。退一步讲,2017年6月,上诉人已经通过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仲裁委递交证据的方式送达对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劳办发[1993]199号)的规定,解除通知可以补发,以解除决定时间为生效时间,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以后工资损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停工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因不满管理层调整,未请假,单方停止工作,也未再向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其停工是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以后上诉人不再让被上诉人去工作,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保险费损失,但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缴纳了社保,该事实不属于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情形,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提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4年4月起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二、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工资167500元。给付原告个人支付的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12816.36元。按月工资2500元给付2017年6月至本案终结期间的工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原告入职被告处,先后在被告处从事副经理、经理、副董事长职务。2017年2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已满十五年,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11月被告不再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停发工资至今。2014年4月不再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15年、2016年、2017年原告均以衡水市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费12816.36元。2011年11月份之前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5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区劳仲决字第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申请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衡水市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4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6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420元。2016年7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590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的根本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能够认定截至2017年2月份,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2月15日终止。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被告主张的已于2014年3月份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确认。经本院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已满十五年,且实际缴费已满五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综上所述,原告已具备了办理退休的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2017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并未为原告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也未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11年11月以后被告不再让原告去被告处工作,致使原告不能为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因此,被告应按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经计算为67040元。并给付2011年11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及2011年12月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共计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对于原告退休后的工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依据衡水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以后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即12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自2014年4月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自行缴纳了该笔费用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缴纳的,本院无法依据该标准计算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但根据衡水市桃城区缴纳医疗保险的政策,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数额计算方式应为,每年衡水市社平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乘以百分之六再乘以应缴纳的月数。按上述计算方式,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结案日)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为5383元。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因此,截至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就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水饮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1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7204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2720元、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5383元,共计90143元;二、被告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衡水饮食公司提交张某某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30日后双方的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劳动局的检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衡水饮食公司要说明的问题,张某某于1983到衡水饮食公司处上班,之前该公司为国企,后经过了改制,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衡水饮食公司的原因没有订立,因此双方不是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张某某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饮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同、侯书凯、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衡水饮食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一、二审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7年2月14日,双方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5日终止,并认定张某某的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衡水饮食公司给付张某某2011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于法有据,判决衡水饮食公司给付张某某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并无不妥,但按衡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张某某2012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应为65104元,一审认定为67040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接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某某2011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生活费70104元、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2720元、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5383元,共计88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代 晓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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