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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与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蛋禽市场(深么路西沧石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都亭乡宋高和村。
法定代表人:孙焕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元,被告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250069.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250069.9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署了《猪之宝养殖协会会员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猪之宝贷款授信确认书》,开展猪只养殖合作。根据该等协议的约定,被告以自有资金或赊欠的形式向原告订购饲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向饲料厂购入饲料,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猪只养成后,原告负责代被告进行猪只销售。被告在猪只销售后向原告偿还饲料欠款以及利息。自2018年3月起,被告开始出现欠付饲料款、欠付利息、私自售卖猪只等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没有结果。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最终确定截至该日被告对原告欠款共计3768344.55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协议的内容。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经被告方对账现实际欠原告货款2802995.08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猪之宝养殖协会会员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条款,约定的条款不好计算,且有可能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故我们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总计欠原告3768344.5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3月18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以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965349.52元,现实际欠原告货款2802995.08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猪之宝养殖协会会员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衡水飞岩农蓄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即猪之宝养殖协会为养殖户会员免费提供“猪之宝”猪场管理软件及服务,并为会员提供断奶猪仔到商品猪出栏所需农资产品每头6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生猪销售后,使用猪之宝推荐饲料的,收取贷款利息20元头,未使用推荐饲料的,收取贷款利息40元头,如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恶意私自售卖签约猪只,原告有权单方中止协议,并责令乙方违约后2日清偿所有贷款及利息。同时处以相当于违约批次贷款额30%的违约金。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8344.5元。之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欠款共计965349.52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2995.0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及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768344.5元,但是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已经清偿了部分欠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02995.08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尚需偿还原告欠款2802995.08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3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2802995.08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应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对利息部分的利息计算标准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欠款2802995.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1元,由原告衡水飞岩农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负担8403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添富畜牧有限公司负担24398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审判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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