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顺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武邑县桥头镇肖桥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康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女,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5294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35294元(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办公桌等物品,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529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不予给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所签订的买货欠款条3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情况及欠款数额。证据二、二被告签字的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5294元,该欠款证明由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农村信用社柜台张贴利率表一张,证明同期贷款利率情况。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数额、账目不清楚。38张买货欠款条上的字不是自己所签。原告与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双方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衡水顺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我并非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将我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被告焦某某辩称,欠条在数额不符的情况下写了个证明条,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郭某某相同。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与衡水顺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作为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郭某某与焦某某质证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中38张买货欠款条上的字不是二被告所签。证据二中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质证称对二被告所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顺风公司的买货欠款条中买货人处的签字并非被告郭某某与焦某某所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欠款证明有被告郭某某与焦某某的亲笔签字,且欠款数额、日期明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为河北农村信用社的制式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两份采购合同中,合同当事人为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公司与衡水顺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款、交货及付款方式等,并盖有合同双方公司的公章,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两份采购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桌等物品,截止到2016年2月7日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27294元,后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被告焦某某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共123294元。
原告衡水顺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顺风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玲玲、被告郭某某、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某、郭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桌等物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货物关系,此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将货物提供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清偿所欠货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为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3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一直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焦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32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3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华
书记员:张丽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