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国顺、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5年10月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隔震支座、减震器材的质检工作。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保密的内容为原告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减震隔震产品的设计、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材料配方、产品图纸、生产模具、技术数据、科研成果等;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非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与原告使用相同或者相关技术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与原告之外的其他任何与原告所使用的技术秘密相同或相关的组织或个人发生劳动、雇佣、帮工等关系;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仍对其在原告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原告或者虽然属于第三方但原告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秘密信息的义务。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二年。保密协议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离开原告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0日到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伸缩缝、盆式支座的质检工作。原告的经营范围与衡水铭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竞合,系相同行业。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被告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3.7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被告提出反申请要求:一、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5500元、加班费19681元、给付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补偿10000元。二、缴纳应缴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三、要求原告给付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3200元。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衡劳人仲案决字(2015)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并退还养老保险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不予支持。三、原告支付被告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密补偿10000元,不予支持。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技术保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述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为被告按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有据可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后为原告保守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减震隔震产品图纸的义务(被告认可在工作过程中接触到了产品图纸),因此被告应依据技术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离开原告处,因未向本院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被告陈述,认定被告自2014年10月27日离开原告处,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5587.4元(2793.7元/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认定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追讨工资产生的误工费32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缴费的最终核定权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由此引发的争议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某2014年9、10月份的工资5587.4元。
三、驳回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书记员:蔡亚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