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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杨瑞明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
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瑞明,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瑞明、被上诉人震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有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铁六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铁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十项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有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铁六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第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铁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中铁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石洁
审判员:高永胜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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