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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酒凤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金辉
酒凤某
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京衡南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酒凤某。
委托代理人:赵成,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酒凤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后,隆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隆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酒凤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酒凤某申请撤回起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酒凤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1元,由被上诉人酒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6元,由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酒凤某申请撤回起诉,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酒凤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1元,由被上诉人酒凤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6元,由上诉人衡水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审判员:高永胜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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