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锦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4区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邵艳凯,董事长。
原告衡水锦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锦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之日);二、由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给被告供应天然胶、丁苯胶以及助剂等,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止至2019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83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水锦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天然胶、丁苯胶及助剂等货物,2019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835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锦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以126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锦秋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6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山东太平洋橡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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