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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与衡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住所地深州市长江西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张素格,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业务发展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站前16号-2。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赵金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郑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刘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郑安良、刘志燕委托代理人:娄玉文,男,1963年11月27日,汉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医疗器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贷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对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医疗器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医疗器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期限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7.47708‰。被告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医疗器械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这笔贷款是原告欺骗我签的合同,当时我签合同时没有告知我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合同是空白的,银行的人员让我在哪里签字,我就在哪里签字。因为我年纪大了,看不太清楚了,相信银行就签了。我认为是银行急于放贷,和借款人私下协议好来欺骗我。我从来没有和银行联系过。我公司注册资金是5000000元,原告贷款给了我20000000元,明明知道还不了,所以要原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赵金盈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郑安良、刘志燕辩称:郑安良、刘志燕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郑安良和刘志燕都是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莱家具公司)的股东,他们是以公司的名义给医疗器械公司进行签字担保的,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所以承担连带责任的是特安莱家具公司。另外特安莱家具公司现在正在破产重整中。原告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790576.26元,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期间不允许再产生新的债权关系,所以原告不应要求郑安良、刘志燕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和《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被告医疗器械公司借款提款及催收等情况。同时又提交了被告李某某、赵金盈和原告以及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李某某、赵金盈的《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郑安良、刘志燕的《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自愿为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公司还不上,愿用自己的个人收入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安良、刘志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号《决定书》一份,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医疗器械公司借款的案外担保人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已破产重组,并已经为本案借款申报债权。被告郑安良、刘志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与被告医疗器械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医疗器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7.47708‰,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为借款作担保。同时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东李某某、赵金盈和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的股东郑安良、刘志燕分别签订了《自然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以自己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并承诺若被告医疗器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现正破产重组,并已经向破产管理人为本案借款申报了担保债权。同时查明,被告医疗器械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属于家庭经营企业,营业期限1997年8月28日至2057年8月27日。于2015年8月5日该公司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即李某某的儿子。在2015年8月6日的借款申请书和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合同书以及提款通知书和催收通知书上都是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名。李光辉现下落不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担保人均未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的申请下并与原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内容清晰、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应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医疗器械公司借款后逾期拒不归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医疗器械公司是一个以李某某为主要负责人的家庭经营企业。李某某是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儿子李光辉后,未按双方约定及时通知原告,随后李某某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并加盖公章,故李某某的签字行为,应为有效代理行为。李某某以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所签合同无效,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涉案借款的申请书、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而辩称他对该笔借款的数额、期限和利率都不知道,是原告欺骗他签的,与理不通,并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以个人的财产为被告医疗器械公司的借款作担保,现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安良、刘志燕辩称自己是此笔借款的案外担保人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的法人和股东。他们是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给被告医疗器械公司进行担保的,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的,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该案的担保责任。经查,被告郑安良、刘志燕于2015年8月6日亲自签订了《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并承诺“本人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止。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本人愿意从我个人收入及财产中扣收贷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故被告郑安良刘志燕所辩不实,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的案外担保人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破产重组,原告申报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作为被告医疗器械公司借款的担保人,现已破产重组。原告依法申报了担保债权,但至今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未起诉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只是以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被告未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义务之前,案外担保人衡水特安莱家具公司履行部分或全部担保清偿义务后,本案被告应相应减少借款及利息的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深州支行)与被告衡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军、寇国顺,被告郑安良、刘志燕的委托代理人娄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赵金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衡水医疗器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履行清偿借款及利息义务之前,案外担保人衡水特安莱家具市场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担保义务后,相应减少被告对借款及利息的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6800元,均由被告衡水医疗器械公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赵金盈、郑安良、刘志燕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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