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
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张纪
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
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
王雷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
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长江西路175号。
负责人:张素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纪,该行副行长。
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12473-9。
住所地:深州市榆科镇榆林道口东行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6049-1。
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路与宝云街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56238-6。
住所地:深州市护驾迟镇护驾迟村南。
法定代表人:苑晓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雷,男,汉族,1982年06月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深州支行)与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公司)、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担保公司)、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军包装公司)、王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连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纪、郑洪亮,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源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诉称:2015年06月08日,被告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51505C1312070。
合同约定被告泉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06月08日至2016年06月07日,借款月利率7.862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原告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6月08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
借款后被告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
被告正和担保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欺诈被告正和担保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二款规定被告正和担保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所涉及的借款2000万元,因原告及涉案借款人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属于骗取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违背其作为保证人的初衷,其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正和公司没有诉权,理由如下:(1)按照被告正和担保公司与原告总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条3款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自逾期之日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应收到通知10个工作日内履行代偿责任,但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始终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且原告是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被告正和公司。
四、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依据我国“先刑事后民事”法律原则,建议驳回原告起诉,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泉源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及原告与被告正和担保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正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调查重点,原告衡水银行深州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泉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泉源金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7.862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息随本清。
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情形;
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6月8日,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向泉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
证据三、与被告王雷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王雷自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证据四、与被告正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承诺书,证明:正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泉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证据五、与被告彩军包装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彩军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泉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
证据六、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业务委托书,证明:2015年6月8日,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原告将借款支付到其指定的帐户;
证据七、欠本息证明,证明:经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436216.68元;
证据八、泉源公司借款申请、张文学作为自然人向我行作出的承诺、正和公司其他股东对张文学的授权委托书及章程、泉源公司与中伟公司及山东高密公司的购买和销售合同两份。
以上证据证实借款用途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
围绕调查重点,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衡水银行与被告正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7页,证实原告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及原告与被告正和公司的办理业务时的操作流程和交易习惯;
证据二、被告与河北盛鼎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页、与衡水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3页、被告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7页;被告与故城县东阳车业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页、与故城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3页、被告与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7页;被告给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行、河东支行、自强支行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回执3页6份。
证实被告的交易习惯及办理保证担保的相关程序;
证据三、被告公司的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一份11页,证实被告与原告办理保证担保贷款时的操作流程;
证据四、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页、(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页,证实涉案借款人与原告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已负债累累没有偿债能力。
证据五、被告公司法人张文学给借款人关联企业法人王彩军的录音一份、被告公司人员任燕、刘某与原告负责人张记的录音一份,证实办理及发放贷款时原告欺诈被告、借款用途实际用于涉案借款人偿还其他债务,没有用于借款人与原告借款合同上约定的用途的事实,同时原告对借款用途不仅明知而且该笔借款系原告负责人于爱华亲自操办;
证据六、被告泉源公司和衡水君德福塑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实两公司有关联关系;
证据七、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据五一致。
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未发生效力的合同。
1、该合同签订时是提供的空白合同,合同只有公司签章及张文学的签字,其他均为空白,且合同是在原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具有合法性。
正和担保公司的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正和公司有十个左右股东,但是只有张文学的签字,其他股东并未签字认可,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其他证据,由于正和公司均未参与,不知情,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正和担保公司的主张,该证据只证明正和担保公司与衡水银行进行担保业务,并不能证明须向原告提交放款通知书这一特殊约定;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深州支行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正和担保公司履行的双方项下的保证合同,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为正和担保公司内部的规定,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两案都是借款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在本案中,向原告借款时,借款人有偿还能力符合贷款条件,而且在借款申请上明确由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正和担保公司为泉源提供担保时,对其偿还能力应是明知的;对证据五有异议,按照民诉及解释的规定,录音的对象应出庭作证。
王彩军与借款人没有股东关系;对张纪的录音没有涉及案件情节,不能证明正和担保的公司主张,且张纪的文字录音与原通话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泉源公司的借款还款问题,泉源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符合借款条件。
对证据七证人刘某的证言,认为刘某系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及原告主张,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合作协议,该协议已过期限,不具有合同效力,故不予采信;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和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4虽可以证明被告泉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参加了诉讼,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份录音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谈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正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两份工商登记档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二企业股东相同,但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与其订立保证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因证人刘某系被告正和担保公司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言不予采信。
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06月08日,被告泉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51505C1312070。
合同约定被告泉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06月08日至2016年06月07日,借款月利率7.8625‰,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正和担保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原告分别与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06月08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整。
借款后被告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泉源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泉源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泉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正和公司、泉源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为被告泉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故四被告应在被告泉源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正和担保公司以受欺诈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及被告泉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亦未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正和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其他股东对合同订立行为人的授权委托书,其担保行为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8625‰,自2015年06月0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王雷对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王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泉源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泉源公司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泉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泉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正和公司、泉源公司、彩军包装公司、王雷为被告泉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故四被告应在被告泉源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正和担保公司以受欺诈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原告及被告泉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亦未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正和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向原告提供了公司其他股东对合同订立行为人的授权委托书,其担保行为应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行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8625‰,自2015年06月0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王雷对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0元,由被告河北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河北正和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衡水彩军包装有限公司、王雷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魏连静
书记员:李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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