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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行与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河北聚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行,住所地武某县腾达南大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075954888T。负责人:路桂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该行业务部主任。被告: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某县循环经济园区左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尚同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聚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某县循环经济园区东区学苑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054011813X。法定代表人:付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东,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被告:李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与被告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河北聚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毅公司)、尚同江、李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被告聚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宇公司、被告尚同江、被告李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527321.41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庭审中将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尚同江、李银花承担保证人责任。庭审中变更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聚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冠宇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371608F1317883),借款金额共计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息7.06875‰。为确保上述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同时与被告聚毅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5371608F1317883310)。被告聚毅公司为被告冠宇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冠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冠宇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借款期间内的利息572800元,至今再未还本付息。长达数月时间内经多次催告被告聚毅公司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冠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同江、李银花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聚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聚毅公司辩称,对冠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聚毅公司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冠宇公司还本付息的情况我们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聚毅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请原告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我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申请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我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以便我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不必另行起诉。被告冠宇公司、尚同江、李银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均未提供证据。衡水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22日被告冠宇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同江签字的《借款申请书》、2016年8月31日被告冠宇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同江签字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衡水银行贷款系统生成的冠宇公司还款明细、冠宇公司一般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冠宇公司向衡水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按月还息。衡水银行已于2016年8月31日如约履行了提供借款2000万元的义务,冠宇公司仅支付利息572800元。2、2016年8月31日尚同江、李银花签字的《保证担保合同》和2016年8月31日聚毅公司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成签字的《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聚毅公司对被告冠宇公司向衡水银行的借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同江、李银花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原告衡水银行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冠宇公司向原告衡水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2016年8月31日,被告聚毅公司与原告衡水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聚毅公司对被告冠宇公司向衡水银行的该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同江、李银花与原告衡水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尚同江、李银花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面履行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衡水银行于2016年8月31日如约向被告冠宇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冠宇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支付了572800元利息,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银行与被告冠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衡水银行与被告聚毅公司、尚同江、李银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向被告冠宇公司提供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冠宇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返还本金,并欠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聚毅公司、尚同江、李银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冠宇公司向原告衡水银行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整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06875‰,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及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万元整为基数,按照在月利率7.06875‰基础上上浮30%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2800元。二、被告河北聚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尚同江、被告李银花对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聚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尚同江、被告李银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8元(已减半),由被告衡水市冠宇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聚毅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尚同江、被告李银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行。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卢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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