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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住所地冀州市。
负责人:严淑梅,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秋静,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白加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向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杜国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秋静、王志辉,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向阳,原审第三人金石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银行冀州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银海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可以适用破产法第32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取得的433万元利息是从银海公司的账户支付的。
银海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借钱清偿了上诉人433万元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案所涉433万元是第三人给付的,不属于银海公司的个别清偿。
银海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煤银海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433万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此款。事实和理由: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裁定受理晋煤银海公司破产一案,并于当日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经破产管理人审查,2016年7月29日前六个月内,晋煤银海公司己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借款向被告数次进行个别清偿共计433万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29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从被告处借款本金共计6900万元。2016年4月13日,债务人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裁定受理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指定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6年11月8日,本院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决议确认了87家债权人的债权人资格及代表债权额,其中包括被告申报的债权额690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孙志方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日从晋煤银海公司支取承兑汇票217万元、60万元、51万元、53万元、52万元,用以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以晋煤银海公司在本院裁定受理其申请破产前六个月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个别清偿433万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工作人员孙志方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日出具的收条,被告从晋煤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支取217万元、60万元、51万元、53万元、52万元承兑汇票用以偿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该还款系基于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代替晋煤银海公司向被告偿还利息,但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内容与收条上载明内容明显矛盾,其证明力均小于经办人孙志方为晋煤银海公司出具收条的证明力,故对被告及第三人该辩称主张均不予采纳,依法确认晋煤银海公司向被告偿还借款利息43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债务人晋煤银海公司分五次偿还被告利息433万元均在本院裁定受理其申请破产前六个月内,当时晋煤银海公司已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且该个别清偿并非使其财产受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本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必审程序,且被告作为债权人在晋煤银海公司破产一案中就借款本金向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晋煤银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抗辩原告请求撤销权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晋煤银海公司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日共向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偿还利息433万元的行为;二、限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人民币4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0元,由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另查明,案涉借款到期后,因银海公司拒不支付借款利息,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工作人员采用短信、举标语等方式向借款人银海公司和担保人金石公司施加压力。担保人(本案原审第三人)召开会议,决定代替银海公司偿还利息。银海公司在向金石公司出具借款手续后,金石公司将案涉五张承兑汇票交付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的工作人员,由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将承兑汇票贴现后用于偿还了银海公司拖欠衡水银行冀州支行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银海公司偿还433万元的利息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是否应予撤销。《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银海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向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偿还利息433万元,从形式要件看,确实已经构成了个别清偿。但《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因为个别清偿行为中,受偿人存在主观恶意,侵害了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合法权益而赋予管理人撤销的权利。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银海公司的破产申请前,知道银海公司已经达到破产界限会申请破产。在银海公司拖欠利息的情况出现后,及时向银海公司和担保企业金石公司进行催收,收到承兑汇票后自行贴现收取利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善意的受偿行为。偿还到期债务、接受债务的履行本身就是合法守信的行为,对于善意受让的相对人应予保护。
另外,本案中,向银海公司出借款项用于支付利息的金石公司本身就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也是金石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银海公司向金石公司借款向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偿还利息的行为,没有减少银海公司的责任财产,没有加重银海公司的债务负担,也没有侵害银海公司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故银海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银海公司向衡水银行冀州支行偿还433万元利息的行为,返还433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平和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7)冀118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41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0元共计82880元,由晋煤冀州银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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