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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某某、杜爱华、黄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休闲广场胡同9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龙飞。
被告:宋某某。
被告:杜爱华。
被告:黄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杜爱华、黄某某、黄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宋某某、杜爱华、黄某某、黄某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杜爱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将借款300000元发放至宋某某账户内,但宋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7月10日,宋某某仍欠借款本金106010.99元、利息4005.02元、逾期罚息3174.16元,共计113190.17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宋某某、杜爱华经其工作人员调查,现无法查找其下落,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撤回了对宋某某、杜爱华的起诉,现依据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立即偿还上述款项,逾期罚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某某、杜爱华、黄某某、黄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未完全履行其在所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为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宋某某、杜爱华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黄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宋某某、杜爱华追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宋某某、杜爱华经其工作人员调查,现无法查找到下落,不具备还款能力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宋某某、杜爱华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010.99元、利息4005.02元及逾期罚息3174.16元(罚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以后罚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110016.0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2.5‰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丽 审 判 员  高嘉琦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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