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庆丰街东侧政通街西侧站前路以北万和峰景**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亚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钥匙公司”)与被告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钥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金钥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676元及违约金280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水金钥匙公司与段某签订《金钥匙物业各项费用收缴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0.38元/平方米,按年度收取,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缴纳。被告坐落位置:万和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89.85平方米,储藏间7.85平方米,共计97.7平方米。协议履行至今,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一直拒绝缴纳服务费,到目前被告已拖欠6年物业服务费。被告段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某系本市万和苑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9.85平方米,储藏室7.85平方米,共计97.7平方米。原告自2008年10月7日开始为被告居住的万和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0.38元/每月/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446元,原告于每年度第一个月10日前收取,如不按期交纳费用,每延期一天,按所交费用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原告2006年4月19日取得物业管理的三级资质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物业开始销售(预售)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开发商通过招投标方式,招聘或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在业主入住达到一定比例时,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召集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附条件的,一旦业主大会选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论到期与否立即解除。本案所涉万和苑小区至今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原、被告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物业费数额应据实结算,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共计五年两个月,合计物业费数额为2304.33元。因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应以原告实际损失确定,且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304.3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每年度拖欠物业费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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