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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武小路13号。法定代表人:靳柱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俅,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大渠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15918042P。法定代表人:李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俅、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221.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0.97875%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我公司(原名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订立一份长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制作供应PVC隔热条、尼龙隔热条。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没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付款,屡屡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344221.48元。被告自2015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要货至今一直未要货,按双方合同约定三个月不用货在第四个月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应于2016年4月14日将拖欠我公司的货款344221.48元全部付清,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被告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变更名称为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12年6月19日《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4221.48元。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工商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邱回建在甲方(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14.8mmPVC隔热条(不含税单价为0.45元/米、含税单价为0.48元/米)、14.8mmPA66冷挤隔热条(不含税单价为0.88元/米、含税单价为0.97元/米),乙方凭甲方采购通知交货,甲方必须预先5日以电话或传真形式向乙方发出采购通知。按照甲乙双方达成的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七日内向乙方提出要求;质量标准为:必须是尼龙66隔热条,韧性好对折不断。结算方式为甲方押乙方货款10万元作质保金,以后货款批到批结,但三个月不用货要在第四个月结清全部货款。本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14日,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按照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的通知持续向其供货。2016年1月12日双方对账,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所作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后,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欠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44221.48元。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衡水金轮塑业)货款正确无误,合计344221.48元(叁拾肆万肆仟贰佰贰拾壹圆肆角捌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2月20日,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其拘束。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是2015年12月14日,之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12日尚欠原告货款344221.48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押乙方货款10万元作质保金,以后货款批到批结,但三个月不用货要在第四个月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在2016年4月15日前结清所欠货款344221.48元,但其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0.9787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超出法定标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定作款344221.48元,并赔偿原告衡水金轮塑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344221.48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已减半)由被告山西飞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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