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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东邦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小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靳柱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东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海港通关中心8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红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金轮)与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东邦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金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3600元及逾期利息7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73250元;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公司业务员徐英伟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尼龙系列产品。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9日将1.25吨的增强尼龙6、2吨增韧尼龙66、1吨超韧尼龙66通过物流衡水金牛浙江专线送到被告处,被告方工作人员李科研收货并签字确认。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将350元的货物送到四川成都,被告累计应付货款7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购买自己的货物用于经营,理应将货款偿还原告,但因原告没有保存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发往四川成都的证据,所以放弃追要该350元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7325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销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将价格为73250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已收货并签字确认。
2.原告公司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衡水金轮与被告宁波东邦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依法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250元,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定标准,起算日期晚于应付款日期,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东邦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衡水金轮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价款732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本金73250元为基数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宁波梅某保税港区东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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