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华,衡水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温暖,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红均,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民族,金地物业工作人员,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衡水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温暖、李红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被上诉人李温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红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是由上诉人聘用人员开错7号楼2单元401室的水管,导致李温暖家新房被淹是错误的。2017年2月10日,上诉人与张雷签订“卡表安装协议”,约定“张雷为上诉人安装大同新社区约360块IC卡水表,安装售后为一年,无偿维修。”2月12日下午,张雷在安装水表过程中,开错水管,造成被上诉人家被淹,造成的损失应由张雷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红均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也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3000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评估机构的鉴定为准,而不能依据上诉人不认可的协议书确定。
李温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红均未提交答辩状。
李温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金地物业公司的聘用人员开错7号楼2单元401室的水管,导致楼下三楼的业主原告李温暖家新房被淹。事后被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员工紧急处理,并经被告金地物业公司的主管经理李红均与原告协商,于2017年2月14日达成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7年6月15日付清。但被告金地物业公司未如期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金地物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新房受损,理应按照约定如期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地物业公司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均共同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李红均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被告金地物业公司,个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温暖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温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衡水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提交了上诉人与张雷签订的卡表安装协议,用于证明2017年2月10日,上诉人与张雷签订了水表安装协议,李红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所称的聘用人员张雷是错误的,张雷不是金地物业公司的聘用人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张雷未出庭作证,且李红均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称张雷为物业人员,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红均在一、二审过程均未到庭,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安装水表过程中,因开错水管,导致李温暖的房屋被淹,造成其财产损失。事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李红均与李温暖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2月14日起45天内,赔偿李温暖2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付清。后上诉人与李温暖发生争议,李温暖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其中2万元。虽然上诉人称李红均是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与李温暖签订的协议书,但李红均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况且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25日对李红均进行询问时,李红均称自己是上诉人的主管经理,并认可与李温暖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李红均在上诉人处担任主管经理是正确的。即使李红均当时未取得授权,其与李温暖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形,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书有效,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李温暖2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本案损失是张雷造成的,应由张雷负赔偿责任。但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张雷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且李温暖是依协议书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即使上诉人所述的其与张雷的关系存在,也应由上诉人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金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衡水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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