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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祥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某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司西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祥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卢茂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谢某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茂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祥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谢某嫦、卢茂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盛公司、被告谢某嫦、被告卢茂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货款883269.01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08107元(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以后顺延;3.判令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4月27日、2015年5月28日我公司与祥盛公司签订了2份抗震盆式支座、伸缩装置加工定作合同,后我公司将标的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欠我公司883269.01元货款未付。被告祥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其股东谢某嫦、卢茂祥因抽逃注册资本等法定事宜应承担责任,祥盛公司挂靠六冶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通程公司以二被告谢某嫦、卢茂祥抽逃资金证据不足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以二被告和祥盛公司资产混同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祥盛公司给付货款;2、被告六冶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谢某嫦、卢茂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祥盛公司、谢某嫦、卢茂祥均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祥盛公司答辩意见:一、祥盛公司正常运转,只是资金周转出现短时困难;二、祥盛公司股东从未抽逃公司资金,也未抽逃注册资金;三、祥盛公司与通程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从未有过违约付款的处罚条款,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被告谢某嫦、卢茂祥答辩意见:一、祥盛公司正常运营;二、答辩人没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也没有抽逃公司资金;三、如股东没按规定出资或抽逃注册资金的,不应列为被告追加股东个人责任。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六冶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通程公司诉状中自认与祥盛公司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六冶公司跟通程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二、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六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独立法人原则,通程公司与祥盛公司均是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四、原告所诉不实,祥盛公司并未挂靠六冶公司,通程公司让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六冶公司与祥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与通程公司也无合同关系。
原告通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祥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盛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祥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83269.01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
证据一、二拟证明被告祥盛公司的欠款金额以及损失的计付时间。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
证据四、东莞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据三、四拟证明祥盛公司与六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证据五、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东莞市祥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谢某嫦、卢茂祥为该公司的现任股东;
证据六、枣强县人民法院对祥盛公司银行流水进行的调查,拟证明祥盛公司资产与谢某嫦、卢茂祥之间产生资产混同,因此谢某嫦、卢茂祥应对祥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六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其与六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质证意见:对通知书、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六冶公司实际中标第九标段工程且与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不能证明祥盛公司挂靠六冶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程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祥盛公司挂靠六冶公司,六冶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合法分包给永峰公司,永峰公司是否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给祥盛公司我方不清楚,六冶公司与祥盛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无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祥盛公司挂靠六冶公司。被告六冶公司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与六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通程公司与祥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祥盛公司欠款金额;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六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谢某嫦、卢茂祥为祥盛公司的现任股东与该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程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载明定作方确认附表中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属实后(附表中约定了抗震盆式支座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顺桥向位移、横桥向位移)签字盖章,分批发货、分批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30%,余款待下次到货后付40%,待货物发完后10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交货地点东莞虎门工地;货款总计1594490元。合同下方有承揽方通程公司及定作方祥盛公司的盖章,附表环莞九标GPZ(KZ)盆式支座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上盖有祥盛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通程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签订地点环莞九标,约定定作产品伸缩装置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计、交(提)货时间,货款总计187071.15元,交货地点东莞,合同有承揽方通程公司盖章,定作方委托代理人谢淦辉签字未加盖祥盛公司印章。
原告与祥盛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对账单截止2016年8月31日,祥盛公司欠通程公司货款909346.15元;2017年5月8日,祥盛公司退货合款26077.14元,欠通程公司883269.01元,数额证明无误处有祥盛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对账单下附有退货明细。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另查明,六冶公司承包了东莞市环莞快速路市政工程第九标段工程,原告与祥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将被告祥盛公司所需的货物运至了该标段。
又查明,祥盛公司与被告谢某嫦、卢茂祥账户显示多次往来。且二被告未举证说明其与祥盛公司频繁资金往来的缘由。
被告祥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以送货地址与六冶公司承包路段地址相同推定祥盛公司与六冶公司挂靠,要求被告祥盛公司给付款货款及相应损失;祥盛公司与六冶公司挂靠要求六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嫦、卢茂祥与公司资产混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盛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祥盛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祥盛公司给付货款883269.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9346.15元,2017年5月8日,被告退回部分货物,仍欠付883269.01元,故原告自2016年9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并按照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六冶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祥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时也是原告向祥盛公司履行的,原告与被告六冶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六冶公司与祥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代理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撤回对谢某嫦、卢茂祥二被告的诉请,后又因资金混同追加二被告,该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银行的客户信息中,显示被告谢某嫦、卢茂祥与被告祥盛公司之间有多次业务往来。致使二被告与公司之间财产状况无法区分、且二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业务往来存在的合理性,故应认定二人与被告祥盛公司资产混同,应对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祥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通程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883269.01元及经济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嫦、卢茂祥对上述货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57元,由被告东莞市祥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谢某嫦、卢茂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乔

书记员: 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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