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远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中华南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71340644J。
法定代表人:赵新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光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010831398。
法定代表人:王海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楠,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衡水远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远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远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9510.26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物资供应商,双方自2016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离子膜碱。截止2018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9510.26元货款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资金计划紧张等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无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衡水远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远兴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59510.26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859510.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被告大唐保定华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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