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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大庆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寇凤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
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国,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金魁,
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线阁街58号。
法定代表人:于合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揭静,
北京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路桥公司)与被告

邯郸市交通局公路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邯郸市公路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邯郸市公路办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中线局)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建、石现科,被告邯郸市公路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暴金魁,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市公路办立即偿付欠衡水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包括合同价款、补充合同价款、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索赔款,不可预见费)17981426.37元;2.判令邯郸市公路办向衡水路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10358046.05元,2019年4月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
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2%手续费计算;3.判令邯郸市公路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衡水路桥公司与邯郸市公路办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合同约定,由衡水路桥公司承建磁县区域内东窑头桥等13座桥梁和引道及其附属工程等构筑物工程,工期为270天,合同签约一次性包死价为57608537元,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因设计变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增加合同金额5927592元、变更后的合同价63536129元,工期确定为2012年1月至12月。在实际施工中,又另行多次变更,增加工程量,经确认应另增加工程款17640579元,不可预见费为529217.37元,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索赔金额为4083734元,从2013年5月31日交付工程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加手续费共计10358046.05元。上述合计共计96147705.4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67808233元,仍下欠工程款及利息28339472.4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邯郸市公路办辩称,1.邯郸市公路办未支付衡水路桥公司剩余的工程款为9990281元。2010年6月10日,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南水北调中线局委托邯郸市公路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进行建设管理工作,2017年11月17日,南水北调中线局又与邯郸市公路办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补充协议四》,协议总金额中不包含因地方政府要求桥梁规模提高增加的承诺配套资金额,最终结算金额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故申请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局为被告。2011年4月8日、2012年10月31日,邯郸市公路办与衡水路桥公司分别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协议书》和《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补充协议书》,根据衡水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送审金额为83016954元(工程量清单送审金额61692456元、工程变更送审金额16926091元、工程索赔送审金额4083734元)。依据《造价审核报告》,衡水路桥公司审核结算价款为77798514元(工程量清单审核金额61675456元、工程变更审核金额16305652元、工程索赔审核金额1346406元、奖罚金审核金额-1529000元)。邯郸市公路办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67808233元,目前未支付工程款为77798514元-67808233元=9990281元,因衡水路桥公司未提供进度付款申请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和收据,故不能支付。2.暂定金额邯郸市公路办无权动用,审核报告确定审核为0元。2011年3月27日《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施工招标第SG5标段投标文件》中暂定金额为1676462元,已全部用于支付工程变更款,审核报告为0元。3.按照《委托协议书》约定,邯郸市公路办系委托支付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南水北调中线局应拨付协议资金合计550655600元,已拨付547982900元,未拨付2672700元,根据造价审核报告桥梁规模变更增加费用地方政府承担部分统计表,南水北调中线局应向邯郸市公路办拨付地方政府配套资金140083467元,已拨付地方政府配套资金66020100元,未拨付74063367元。因南水北调中线局未拨付全部工程款,邯郸市公路办也不能全部支付衡水路桥公司的全部部工程款。4.衡水路桥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条款要求。2015年3月16日,衡水路桥公司编制完成《工程结算书》,2017年8月15日,南水北调中线局审核完成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且衡水路桥公司并未提交剩余工程款付款申请(包括中期支付证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和收据等资料),不符合支付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即使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从衡水路桥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衡水路桥公司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邯郸市公路办是受南水北调中线局的委托,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进行的建设管理工作,因此邯郸市公路办不应承担责任。
南水北调中线局辩称,1.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衡水路桥公司与邯郸市公路办签署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南水北调中线局并非本案涉案合同签署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水北调中线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原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对于不同的涉及单位工程采取直接管理、代建管理、委托建设管理三种不同的建设模式,本案涉及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属于委托建设管理模式,由南水北调中线局将该项目工程以投资包干的形式交由邯郸市公路办组织实施,邯郸市公路办为本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根据《南水北调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签订的委托合同,独立进行委托项目的建设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接受依法进行的行政监督”,故邯郸市公路办为涉案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及责任主体。3.南水北调中线局已按照协议约定向邯郸市公路办支付建设投资款项,邯郸市公路办所述南水北调中线局未依约支付建设资金与事实不符。南水北调中线局与邯郸市公路办签署《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及四份补充协议后,南水北调中线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邯郸市公路办支付了547980000元,剩余302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待桥梁施工垃圾清运等项目处理完成后,委托方根据处理情况拨付尾款。目前因受托方尚未完成垃圾清运工作,不具备尾款支付条件,故邯郸市公路办所述南水北调中线局未按委托协议支付建设资金与事实不符。4.邯郸市公路办欠付工程款项系由于磁县政府承诺配套资金不到位导致,截至目前,磁县政府请求变更设计的6座跨渠桥梁涉及分摊投资58420000元,已到位2800000元,未到位30420000元,且磁县政府承担的建设资金均由磁县财政局直接向邯郸市公路办支付,与南水北调中线局无关,申请追加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综上,南水北调中线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南水北调中线局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邯郸市公路办与南水北调中线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和四份《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补充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意思真实,可以认定邯郸市公路办与南水北调中线局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衡水路桥公司与邯郸市公路办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协议书》和《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意思真实,可以证明邯郸市公路办与衡水路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3.衡水路桥公司提供的《索赔金额审批表》35份、《延长工期审批表》3份、补充索赔辅助资料35项,有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
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处的签字盖章,可以证明工程延期的事实和原因及索赔金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衡水路桥公司提供的《变更立项审批单》30份、《变更单价和费用申请单》30份、《变更工程量签证单》30份、《变更单价和费用审批单》30份,有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项目工程师、项目执行机构项目主管、项目执行机构总负责人、
邯郸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处的签字盖章,可以证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5.衡水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确认单》1份、《中间交工证书》40份、《现场签证单》11份,有监理工程师、、项目工程师、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执行机构、项目法人、项目接养单位签字盖章,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工程交工时间和工程量,本院予以认定;6.衡水路桥公司提供的邯郸市公路办已付工程款明细表1份,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邯郸市公路办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7.对邯郸市公路办提供的结算申请书,系衡水路桥公司单方制作,衡水路桥公司说明其中多项计算错误,且与合同约定价格和施工确认价格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8.对邯郸市公路办提供的《造价审核报告》,系单方委托对涉南水北调所有的十个施工单位的工程所做的造价审核报告,且衡水路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9.对邯郸市公路办提供的《投标文件》1份、《招标文件》4份,不是合同约定文件内容,本院不予认定;10.对邯郸市公路办提供的南水北调中线局拨付资金统计表和转账手续、南水北调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地方配套资金拨付统计表和转账手续,南水北调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付款情况统计表和转账手续、收款收据、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和明细,可以证明邯郸市公路办和南水北调中线局及衡水路桥公司之间的付款往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1.对南水北调中线局提供的其和邯郸市公路办之间的支付凭证及磁县人民政府向邯郸市公路办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邯郸市公路办和南水北调中线局之间资金往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2.对南水北调中线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南水北调中线局作为委托方与邯郸市公路办作为受托方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约定南水北调中线局委托邯郸市公路办对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进行委托建设管理,由邯郸市公路办以投资包干的形式完成全部委托工作,协议约定了具体的建设管理范围、工期要求、资金拨付方式、双方职责及其他相关事项。2010年10月1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2017年11月17日,双方又先后就委托事项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邯郸市公路办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4月8日,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衡水路桥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衡水路桥公司对位于磁县段的东窑头桥等13座桥梁和引道及其附属工程等构造物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采用总价一次包死,合同总价为57608537元,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同期
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加2%手续费,质量保证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缺陷责任期为2年。2012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总价款调整为63536129元。签订承包合同后,衡水路桥公司依约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建设,衡水路桥公司提供的《工程交工确认单》载明:2014年4月29日工程完工交工;其提供的《索赔金额审批表》载明:经邯郸市公路办确认的索赔金额为4083734元;其提供的《变更立项审批单》、《变更单价和费用申请单》、《变更工程量签证单》、《变更单价和费用审批单》载明:经邯郸市公路办确认的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共计为17642579元。衡水路桥公司和邯郸市公路办提供的转账凭证和付款明细载明:邯郸市公路办已向衡水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7808233元。邯郸市公路办申请追加南水北调中线局为被告参加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衡水路桥公司表示:如南水北调中线局和邯郸市公路办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将选择向南水北调中线局主张诉讼主张。
一、限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7721元;
二、限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欠款数额27020460元计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欠款数额22544429元计算,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欠款数额20134610元计算,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按欠款数额18934610元计算,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欠款数额22957721元计算,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按欠款数额20737721元计算,2018年2月2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16737721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97元,由原告
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97元,由被告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1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邯郸市公路办与南水北调中线局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协议书》、四份《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与投资包干补充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委托合同依法成立。签订上述协议后,邯郸市公路办以其名义与衡水路桥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协议书》和《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签订合同后,衡水路桥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根据实际情况和要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施工。邯郸市公路办与衡水路桥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协议书》和《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邯郸市区外跨渠桥梁工程SG5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总价一次包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3536129元,经邯郸市公路办确认的停工索赔金额为4083834元,经邯郸市公路办确认的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为16926091元,综上,衡水路桥公司完成的施工工程款合计为84545954元(63536129元+4083734元+16926091元)。根据衡水路桥公司提供《工程交工确认单》,可以认定2014年4月29日衡水路桥公司全部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邯郸市公路办使用。截止2014年4月29日全部工程完工之日,邯郸市公路办共支付衡水路桥公司工程款为53502383元,剩余工程款为31043571元(84545954元-53502383元),扣除根据合同约定2年内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4023111元【(63536129元+16926091元)×5%】,尚欠工程款为27020460元(31043571元-4023111元),据此,邯郸市公路办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即2014年4月30日及时履行支付衡水路桥公司尚欠的27020460元工程款,在2016年4月29日缺陷责任期满后即2016年4月30日支付预留的4023111元保证金。2014年4月29日完工后,邯郸市公路办又陆续分批次支付衡水路桥公司工程款共计14305850元,至今尚欠衡水路桥公司工程款为16737721元(27020460元+4023111元-14305850元),邯郸市公路办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衡水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邯郸市公路办应予支付。邯郸市公路办逾期支付衡水路桥公司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2%手续费的标准支付衡水路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自2014年4月29日完工之后,邯郸市公路办又陆续分批次支付衡水路桥公司工程款共计1430585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根据2014年4月30日之后的支付时间分段计算,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11日按欠款数额27020460元计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欠款数额22544429元(27020460元-1910195元-2565836元)计算,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欠款数额20134610元(22544429元-2409819元)计算,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预留缺陷责任期到期日)按欠款数额18934610元(20134610元-1200000元)计算,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1月26日按欠款数额22957721元(18934610元+4023111元)计算,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24日按欠款数额20737721元(22957721元-2220000元)计算,2018年2月2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欠款数额16737721元(20737721元-4000000元)计算。因邯郸市公路办系接受南水北调中线局的委托与衡水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其向衡水路桥公司披露委托事项后,衡水路桥公司选择南水北调中线局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南水北调中线局应当对欠付的相应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衡水路桥公司要求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的不可预见费用,未经邯郸市公路办确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当庭主张箱涵砂砾回填工程变更费用714488元,未经邯郸市公路办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公路办辩称工程款应以南水北调中线局委托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认定的数额为依据,因该报告系其自己单方委托出具,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工程至今没有竣工,应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南水北调中线局辩称其与邯郸市公路办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申请追加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红勇
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杨树霞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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