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建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强县加会镇马田村人,现住。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告:王洪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现住址。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王洪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洪星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洪星的起诉。
审判员 杜金荣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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