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建设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茂,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故城县。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故城县。
被告:吕风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郝某某、吕风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8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衡水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金光
书记员: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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