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桃城区站前西路电力局家属院,没交过物业费、停车管理费等。
对其车辆是否在被上诉人院内被砸坏不能予以证明。
即使确实是被上诉人院内树木砸坏,也是因为不可抗力,与上诉人无关。
即使上诉人院里的树木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数额也过高,上诉人认为车损数额最高为6796元。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被砸冀A×××××标志301轿车维修费79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25元,合计12725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2日晚,李某将新买仅半年的标志301轿车(冀A×××××)放置在小区11号楼北侧划定的停车位上。
晚22时50分左右李某待风雨稍小后下楼查看爱车,发现车被长约7-8米,粗约80厘米一棵枯树砸中,将车辆砸坏及擦伤多处。
孙宁宁、高长山、张华等均为目击证人。
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及树木所有人,对长期死亡的枯树未及时清除也未及时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应对枯树砸车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为涉案车辆冀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李某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辆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
2016年6月22日晚,李某将车辆停放于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公司管理的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西路电力局家属院北院院内,当晚风雨过后李某查看车辆,发现车辆被一棵长约7米、周长约0.7米的枯死树砸中。
2016年7月10日,李某自行委托河北盛威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部对其受损车辆出具维修报价单,报价单显示李某涉案车辆车损维修报价总计6796元。
李某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9月26日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衡正誉评报字(2016)第2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李某涉案车辆损失价值总计为7900元。
李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既为涉案车辆停放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负有对小区内的设施及场地进行维护、管理的职责,其中就包括对小区内的林某进行合理的维护,及时采伐干枯树木或设立警示标志,以免树木倾倒造成他人损害。
现因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及时采伐小区内的枯树,致枯树倾倒造成李某车辆损坏,应就李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李某非小区业主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认。
虽然涉案车辆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损失价值为7900元,但该评估报告中的“前机盖钣金、喷漆600元”的维修项目,与李某2016年7月10日在车辆受损后自行委托汽车销售商对涉案车辆维修报价单不一致,报价单中没有该项维修项目,且李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前机盖受损是在2016年6月22日被枯树砸中导致,故对鉴定报告中的该项维修损失600元,不予确认,虽然李某自行委托汽车销售商对涉案车辆维修报价单中不含后视镜的更换、维修及喷漆项目,但李某提交的新闻采访视频显示车辆后视镜被损坏,故对鉴定报告中后视镜的维修损失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李某车辆损失为7300元。
李某支付的评估费1800元,应予确认。
李某未能提交误工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费的相关证据,且上述损失均为间接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91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9元,由李某承担14元,由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5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李某的车辆在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内被树木砸坏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李某的物业费、停车管理费,被上诉人李某不是本小区住户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亦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坏数额问题。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确定车损数额为7300元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要求按照诉讼前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河北盛威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部对其受损车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为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李某的车辆在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内被树木砸坏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李某的物业费、停车管理费,被上诉人李某不是本小区住户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亦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损坏数额问题。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确定车损数额为7300元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又要求按照诉讼前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河北盛威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部对其受损车辆出具的维修报价单为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衡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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