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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北漳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军,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一审判决所列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一般由民法调整的雇佣合同,与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故本案案由予以更改。衡泉公司以其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现张某某存在违约,应根据协议书约定承担责任为由起诉,一审判决应按衡泉公司的起诉请求确定案由,可列合同纠纷。因衡泉公司与张某某均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衡泉公司就相同事由已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衡泉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应仲裁前置为由驳回衡泉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764号民事裁定之一;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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