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萍,公司经理。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衡德路2369号东楼。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东汽贸)诉被告刘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0000元的别克牌旅行车一辆。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以被告刘某某的名义从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入约定车辆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购车款及原告的垫付保险费、卫星导航仪费。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造成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此,诉请二被告给付购车款280000元、保险费10459元、卫星导航仪费用2000元。被告应承担自购车日至起诉日利息29000元,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2%折合月息1分;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款日。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购车事宜。
2、2011年12月9日购车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价值为280000元的事实。
3、2011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汽车安装GPS设备及服务费共2000元。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购买保险,保险费10459元。
5、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签名出具的处置车辆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自己承诺如不能偿还垫付车款,同意以家庭财产或其它收入偿还。
6、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签名出具的重要提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如被告不能如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有收回涉案车辆的权利;并且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有权将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八收取滞纳金。
7、2011年12月9日二被告签名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印证原告为其垫付车款及承诺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会尽快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刘某某同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是在我不知情且非本人签字(或未签字)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买卖汽车事实。被告刘某某系衡水金色年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用于公司经营。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9日原告衡东汽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0000元别克牌旅行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280000元以被告刘某某名义从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约定车辆、安装2000元安装卫星导航仪并购买总计10459元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某某,随后将车辆交付被告刘某某。2011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签名出具处置车辆授权书,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汽车贷款及原告垫付借款,同意将车辆交由原告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不足部分继续以家庭财产或其他收入偿还;同日二被告签名出具保证书,保证按月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车辆办理汽车贷款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衡东汽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订立的汽车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衡东汽贸完成交付汽车的义务,并垫付购车款280000元、保险费10459元、卫星导航仪费20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宜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购车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某夫妻之间有可对抗第三人的财产约定,故涉案车辆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涉案车辆已交付被告刘某某,其使用权、使用方式与原告无关,不影响本案债权处理。被告苏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所购车辆为公司所有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衡东汽贸有限公司车款280000元、车辆保险费10459元、卫星导航仪费2000元,共计292459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2元、保全费2145元,由被告刘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青
审判员 扈毅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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